1981
十三、法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任何人士,如註冊申請根據法案第十三條第(2) 欸被拒,或已註冊人士,對根據法案第二十二條所頒佈命令感到不滿,均有權上訴。 上訴由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審理,該法庭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十四、法案第五部載有各項一般性之規定。法案第二十六條授權各管理委員會為 所管理之行業制訂及修訂業務守則。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將業務守則及每次之修訂條文 送達每一已註冊人士。凡不遵守業務守則者,皆作違反職業道德論。
十五、法案第二十七條將與本法案有關之刑事罪爵則開列,法案第二十八條規定 通知書之送達方式。法案第二十九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對一般事宜加以 規定。法案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案之若干規定不適用於若千類人士。法案第十四條之若 干規定及法案第十三、第十八及第十九條均不適用於兩大學、理工學院及其他教育機 構之教師、公務人員及在認可受助於志願機構擔任醫療輔助工作之人士。英國三軍人 員及在船上服務之人士,如係擔任醫療輔助工作,皆視為已註冊論,惟法案第十三至 第十六條與第十八及第十九條對其皆不適用。
十六、法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在認可教育機構進行之訓練課程可豁免遵守本法案 之規定。
十七、本法案之實施,將使醫務衛生處人手需求畧有增加,每年支出約增加十八 萬元,在註册及簽發執業證書與其他文件方面之收入,預料約為十三萬元。(摘要】
一九八〇年 藥劑及毒藥(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藥劑及毒藥條例,以便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可委出若干執行委員會處 理牌照申請事宜,以及檯訂新規定,使不滿該等委員會之決定者可提出上訴。 本法案又規定藥劑製品出入口商必須註冊,而目前為外銷而輸出毒藥之人士,其 可獲得之豁免,亦由本法案予以限制,使今後僅有若干人士可獲是項豁免。
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加入「銷售」一詞之定義,使該條例内有關銷售某等物質 之限制,對提議銷售該等物質或展示該等物質以供銷售亦屬適用。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四A條。該條授權管理局成立執行委員會,以執行 根據原有條例第二十九條而制訂之規例所指定之若干職務。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以便將下列事項包括在内:管理局有權委 出委員會以處理根據該條而提出之申請;設立上訴審裁處以聆訊不滿管理局或委員會 之決定而提出之訴。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口
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八條,使根據該條而獲得之豁免,一如根據條例 第三十二條所獲得者,僅在與有關規例之規定無抵觸之情況下方屬過用。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八A條。該條規定藥劑製品出入口商均須註冊 是項規定不適用於持牌批發商,而現時從事此等業務者在本法案制訂後之六個月內 亦不受影響。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便管理局可制訂視例,授權該局之執行 委員會處理發牌、註冊、及其他類似職務,以及規定如不滿該等委員會之決定者可向 新設立之審裁處提出上訴。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十及第三十A條。第三條規定成立藥劑業及毒藥 上訴審裁處,並對其組織及成員加以規定。第三十A條則規定如不滿審裁處之決定者 ,可向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最後上訴。
法案第九條之目的,在撤銷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b) 致所賦予若干毒藥出口商 之保障。該等商人係指未有根據新訂第四十八A條註冊,亦非持牌批發商者。 法案第十條作過渡性規定,使在本法案開始實施時仍屬有效之牌照等證件繼續生 效,而正待處理之申請及上訴亦可繼續進行。
如實施本法案之建議,政府必須增聘人手,但亦不致使公務開支大幅度增加。
衛生類
一九八0年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修訂) 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以便對招之張貼加強管制。
二、法案第二條取代原有條例第十〇四A條,該條之新訂定禁止未得畫面許可而 在私人或政府地方展示或張貼任何招貼或海報。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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