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香港年輕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細資料。顧客亦有權查閱商品交易商代其買賣之紀錄。
六、法案第四條提出在原有條例内增訂對買賣作進一步管制之規定。新訂第六十 A條對兜客買賣期貨合約作出限制。為執行該條之規定,「期貨合約」包括須在商品 交易所覆行以代客賣賣商品之交收合約,不論其為時或將來交收者。
七、上述限制並不適用於獲商品交易委員會豁免之任何期貨合約。違反上述限制 者可遭罸歎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八、法案第二條(b)及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 第二十九及第一〇七條所指罪名中「明知」一詞刪去,以明確規定當局對有關罪項提 出檢控時,祇須證明被告違反上述任何一條規定。
九、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業務轉讓(保障債權人)法案
本法案修訂有關業務全部或部份出售或轉讓時保障債權人之法例。關於該方面之 現行法例,載於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本法案現將該條例撤銷,然後予以重訂,並 增添新規定。
二、法案第三條規定承讓全部或部份業務之人士須承擔出讓人之債務及責任,推 本法案另有規定者除外。法案第四條規定:如已依法將擬轉讓事公告週知,並於轉讓 前完成該項手續,則承讓人毋須負擔上債務及責任。如轉讓時仍未完成該項公告手 糟,或公告係於轉讓後始行發出,則承讓人在公告刊出一個月後方可免除承擔法案第 三條所規定之責任。如轉讓公告發出後,有人入稟法庭追討業務債項,則在法庭未作 最後判決前,該項公告手續得稅為未完成論。
三、法案第六條規定承讓人如因本法案之規定而須負擔任何責任。
四、法案第六條規定承讓人如因本法案之規定而須負擔任何責任,得向出讓人索
五、法案第七條規定:業務出讓人或承讓人,或根據抵押條件將業務出售之人士 ,其本來應負之責任,不受本法案影響。
六、法案第八條規定承讓人須負責之數額,以不超過其所獲資產之價值為限,而 該價值得假定為承讓人購買或答允購買業務所付之代價,但如能證明是項假定與事實 不符者則屬例外。根據現行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之規定,承讓人須負之責任係無限 類者。
(第三篇)
二四 七、法案第九條訂定可向承讓人進行訴訟之期限。在此之前,承讓人須繼續負責 至根據追訴權時效規定毋須負責之時為止。
八、法案第十條規定:如有關業務於轉讓時已抵押並登記備案不少於一年,或在 若干其他指定之情形下,承讓人得免遵守本法案之規定。此乃新訂之規定。 九、法案第十一條撤銷防範業務轉讓舞銘條例。
十、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0年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法案
本法案禁止層壓式推銷法之採用。
法案第二條載有該種推銷法之定義,而法案第三條則規定採用該種推銷法係連
法案第四條規定如公司或團體犯有該罪名,其董事、合夥人及若干其他人等均須 負責,惟法案第四條第(2)歎則為該等人士提供可作辯護之理由。
法案第五條授權法庭判令因他人觸犯該罪名而遭受金錢損失之人士獲得賠償。賠 償額必須合理,由法庭決定,並可作為民事債務追討。
法案第六條保留若干權利及要求。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勞工類
一九八0年勞工賠償(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勞工賠償條例,修訂範圍包括下列四方面:
(i)(a)法案第三條刪去原有條例第二條(a)段,使該例適用於所有儸 良而不論其入息多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