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
1981
法案第十六條限制法案第十五條所賦予進入住宅樓宇搜查之權力。
法案第十七條規定妨碍獲授權人員執行職務係屬違法。該條並規定:因執行本法 案之規定而獲知任何與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有關之資料,如將之洩露係屬違法。 法案第十八條戴有本法案所規定違例事項之罰則。
法案第十九條重訂有關本法案所載違例事項起訴期限之現行規定。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如能證明註冊團體所觸犯之違例事項係經其職員同意及默許 或係由於該職員疏忽而引致者,則可對該職員提出檢控。 。此外該註冊團體及職員均屬 有罪,並可遭處罰。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如罪項係由於主犯以外之行為或疏忽而導致者,該人可遭 檢控。
法案第二十二條重訂現行規定,根據新訂規定,任何人如在香港協助他人在香港 以外地方進行某項行為,而該項行為如在香港進行係屬違犯本法案之規定者,則該人 亦屬違法。
法案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條對有關提取樣本及若干人士簽發證明書方面之證據問 顯,加以規定。
法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任何起訴書、訴狀或訴訟中描述商標或虛假商標之方式。 法案第二十六條指定被控觸犯本法案所規定罪名之人士可提出辯護之理由,其中 包括錯誤、信賴他人提供之資料,他人之行為或過失、意外或被告所不能控制之其他 原因。被告除須證明上述任何一項理由屬實外,並須證明本身或團員已採取一切合理 預防措施,極力避免觸犯所擦之罪名。如以他人之行為或過失,或以信賴他人供應之 資料為理由而提出辯護,必須將詳情通知控方,以便對該名他人提出檢控。零售商如 被控供應或提議供應有虛假商品説明之商品,或擁有該等商品作販賣或貿易或製造用 途,得提出可原諒之無知作為辯護理由,而法案第二十七條將此項規定之範圍擴大至 適用於廣告之刊登方面。
法案第二十八條授權法庭在根據本法案而進行之訴訟中,規定當事人可獲堂費。 法案第二十九條重訂有關處置若干財產之現有規定,該等財產係與本法案所規定 之罪名有關而收歸政府所有者。
法案第三十條規定:縱使未有任何人因觸犯本法案所規定之某項罪名而被裁定有 罪,與該項罪名有關之商品仍可被-
公,該條並列明將沒收或扣押之商品-
公前須依 循程之序。
法案第三十一條制訂規定,以便法庭可將經沒收或扣押之商品-
公之申請,加以
老年馐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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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法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卽使商標,亦有可能為虛假商品説明,惟此項規定不適用 於本案生效之日已合法使用之若干詞句解釋。
法案第三十四條規定:任何合約,即使違反本法案之規定,亦不變為無效或不合 法。
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除非商品係遭-
公,或經歸還物主以代替-
公,或物主被 衆定犯有本法案所規定之罪名,否則因商品遭沒收或扣押而蒙受損失之物主可 獲 賠
法案第三十六條撤銷商品內容標註條例,而第三十七條則因該條例撤銷而作相應 引起之修訂。
本法案之施行,將引致政府須增聘人手,但每年之經常開支預料不會龐大,此外 ,根據法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政府可能須付出賠償, 惟數額現時不能預料。(摘 EX)
一九八0年商品交易(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管制意圖在商品交易所從事某等商品買賣者之活動,該等交 易本須即時交收但實際上可能未有交收者。該等交易具備商品期貨合約之一特徵,所 不同者乃未必有確實交收日期,故被稱為即時交收合約,因而不屬於原有條例第二條 所載「期貨合約」之定義範圍。此外,本法案又建議規定商品交易商須應顧客之要求 簽發成交單據及提供某等資料,並禁止與客買賣期貨合約。
二、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士均不得以商品交易商之身份 經營業務,以便在任何商品交易所履行交收合約(不論其為卽時抑將來交收)而代客 買素若干類商品,但經依照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註冊為商品交易商者則屬例外 本條並明確規定,向公衆人士兜揽生意然後祇經由注册商品交易商,或一九七三年 六月二十日已成立之商品交易所之會員而進行貿易之人士,亦須註冊為商品交易商。 三、本法案第三條亦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有關買賣商品之規定,該等規定類似證券 條例所載有關買賣證券者。
四、新訂第四十五A條規定,註冊商品交易商如買賣或轉讓期貨合約,必須簽發 符合該條所載規定之成交單據,違反此項規定者可遭罰欸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五、新訂第四十五B條規定商品交易商必須向其顧客提供有關代為進行買賣之詳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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