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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之適用範圍擴大,以包括未有履行法規之負責人,
修訂條例第九部————非依照本條例之規
定成立之公司有權依照本條例注册
法案第二一八條撤銷原有條例整個第九部。蓋迄今未有任何公司依照該部之規定 在香港註册。
修訂條例第十部——————非注册公司之清盤
法案第二一九至第二二二條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若干條欺而修訂條例第十 部,對非註冊公司之清盤加以規定,該等非註册公司包括根據有關之公司註冊法例已 不復存在之海外公司。
修訂條例第十一部————在香港以
外地方成立而在香港營業之公司
法案第二二四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三三二條,並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 條歎,規定條例第十一部之適用範圍。此外,更按照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加 入「海外公司」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二二五條根據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關於海外公司注册程序之現行規定制 訂新條款,以取代條例第三三三條。該新條歎規定必須提供比以前更詳細之資料及文 件,並規定註冊證明書之簽明書之簽發事宜。海外公司如已履行原有條例第三三三條 之規定,得視作已履行該新條例之規定,因此在本法案生效時當可註冊。本法案生效 時仍未履行原有條例第三三三條規定之海外公司,可獲三個月期限以履行規定。
法案第二二六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三三A及第三三三B條,規定海外公司如不 再在香港有營業地點,則在其後之三年內必須在香港留有獲授權之代表;此外並規定 如何取消該等人士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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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二二七條以彩條歎取代條例第三三四條(有關海外公司可持有不動產者) 規定未有依照條例第十一部註冊之海外公司不得在香港持有不動產。本法案生效後 該等公司有一年過渡時期以履行第一部之規定,或將有關之不動產變賣。如違反此 項規定,其不動產可予-
公。
法案第二三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三七A及第三三七B條,規定海外公司須向 公司注册官報告該公司在其註冊成立之國家所展開之清盤行動;並禁止海外公司採用 非依照第十一部註冊之公司名稱。
法案第二三二條以新規定(包括在原有條例增訂之第三三九A)取代條例第三 法規新編
98 香港年轻 第三十四回
三八、第三三九及第三四〇條,該等新規定係分別關於將文件送達海外公司、海外公 司在香港不再有營業地點須發出之通知、海外公司在登記册内除名,以及違反第十一 部之規定應受之處罰。
修訂條例第十三部——雜項規定
法案第二三五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三四六、第三四七及第三四八條(有關銀行 之規定),並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四八A、第三四八B及第三四八C。
新訂第三四六條仿照英國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規定,就依照原有條例註冊須 提交之文件制訂新規定。新訂第三四七條制訂新規定,准許使用縮影膠片等將資 料送交註冊官,此項規定亦係以英國一九七六年公司法之相應規定為根據。新訂 第三四八條授權註冊官拒絕接納非法或無效之文件。
新訂第三四八A條規定註冊官毋須證明提交注册之文件所載聲明乃確實無訛 。新訂第三四八B條規定,註冊官可在若于情形下自行處置若干註冊文件。新訂 第三四八C條採納英國現行之法律條,並畧加修訂,規定公司依照本條例置備 登記冊、索引、會議紀錄簿等時可採用之形式,並准許使用現代科技作此項用途。 法案第二〇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五一B條,規定律政司在公司負責人涉嫌觸 犯與管理該公司事務有關之罪項時,可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授權查閱該公司之賬簿 * 該新條欸乃以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相應規定為根據。
法案第二四六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十三A部,以加入現有之公司(防止規避社團 條例管制) 條例全部條欸,故該條例亦予撤銷。
法案第二四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附表,以新表取代甲、乙、丙及成表,該項修 訂乃以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規定為根據,並依照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加以 修訂,以配合本法案所作之修訂。
法案第二四九至第二五二條依照上文所述情形修訂第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附表 。第八附表(列出原有條例所規定之費用表)現予以修訂,以包括一項新訂之登記費 ,規定各公司於每年提交遷年報告時繳付。此外,又提高其他費用
法案第二五四及第二五五條提出各項相應引起及其他之修訂,並規定本法案生效 前之過渡性措施。
預料本法案之實施會導致公司註冊處之人手作適度增加,至於所需之經常開支, 則為每年一百萬元。(摘要)
一九八0年商品說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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