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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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關董事因丟職等而獲賠償之現有規定為藍本,並器加修訂。
法案第一一九條修訂條例第一六四條,規定獲委為其他公司之管理代理人之公司 須向委任公司呈報其董事局或控制權之變更。
法案第一二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六六A條,規定為條例第一六六條(有關與 債權人及成員安協之權力 )而召開之債權人或成員會議所須提供之資料。本條係根據 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現行之相應規定制訂。
法案第一二三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一六八條,使曾健士委員會所提出有關收購 公司及獲取少數股東權益之建議得以生效(一如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提議者)。公 司之權利以及少數股東之權利分別詳列於新訂之第九附表。
訂條例第五部-清盤
法案第一二四條修討條例第一六九條,以實施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將關 於法庭須監督清盤之一切規定撤銷。
法案第一二七條以新款取代條例第一七六條,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有權 將香港之公司清盤。
法案第一二八以類似規定取代條例第一七七條(有關在何種情形下法庭有權將 公司清盤之規定),並將範圍擴大,使註冊官得根據指定之理由申請將公司清盤,該 等理由包括公司持續違反原有條例之責任規定。
法案第一二九條修訂條例第一七九條(有關申請清盤之規定),規定財政司在條 例第一四七條第(2)歎(a)段適用之情形下有權申請清盤,而註冊官依照條例第 一七七條之規定,亦具有類似之權力。此外並作其他相應修訂。
法案第一四五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〇九A條,授權法處於考公司債權人及 務分担之意願後,下令其先前所命令結束之公司按照債權人自動申請清盤之方式進行 清盤。
法案第一五一條修訂條例第二二二條(關於聆訊時盤問公司之創辦人、董事等) 擴大法庭之權力,以處理根據表面盤據破產公司違例行為之案件,包括看似條例第 一五七E及第一五七條所規定之案件。
法案第一五九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二八A條,以訂特別程序,使在公司因 債而不能繼續經營之緊急情形下,得以儘速委任清盤人。
法案第一六〇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二三三條(有關在成員自動申請清盤時作出 有償付能力之法定聲明 ),該項新規定係根據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相應之規定制訂,推 按照會健士委員會之建議〔一如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提議者】加以修改,規定向註 册官提交法定聲明,不得運於提交相應之清盤決議案。
法案第一六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三五A條,規定成員自動申請清盤時可將清 盤人免職。
法案第一六四及第一六七條分別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三七A及第二三九A條,對 有關公司破產而成員自動申請清盤之程序加以規定。此兩項新欸乃根據英國一九四八 年公司法相應之規定制訂,並按照會健士委員所作有關替換清盤人之建議(一如公 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所提議者)將其範圍擴大。
法案第一七九條修訂條例第二六五條(關於優先還款者),更改優先期之規定, 以保障工人追討欠薪及未付假期工作薪酬之權利,並將僱傭條例規定可支取之遺散費 等列入計算。
法案第一八〇條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有關欺詐性優先受償權利之人士之貴 任及權利有關之規定,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六六A條。
法案第一九〇條修訂條例第二七六條(關於法庭有權評估失職董事應付之賠償) ,將董事、清盤人、破產管理人及公司負責人可遵控告之疏忽行為列入該條之規定範
法案第一九三條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有關藉行賄而獲委為清盤人之規定, 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七八A條。
·法案第二〇三條分別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九一A及第二九一B條,規定公司如不 適合清盤時,法庭可下令予以除牌及解散;此外,又授權註冊官在若干情形下,代表 倒閉之公司行事。
訂條例第六部————破產管理人及業務管理人
法案第一五二條推銷條例第二二三條,並以新訂第一五七E取代,規定有欺詐 行為之人士不得成為董事
法案第二〇七至第二一四條廣泛修訂條例第六部,仿照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 條欸,就破產管理人及業務管理人之職責制訂若干新規定。
法案第一五六條以新訂第二二六A條取代條例第二二七條,規定公司解散之簡易 方法,而新訂第二二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二七條,規定法處必須於清盤人提出申請 時方可頒佈解散合。
修訂條例第七部——有關注册之一般规定
法案第二一五至第二一七條修訂條例第七部,其主要目的在闡明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權訂定公司條例所載之費用;此外並將條例第三〇六條(有關執行原有條例之規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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