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通過特別決議案及發出償付能力法定聲明書。由於所有成員均有權出席有關會議,故 開會通知書必須送達各成員,同時,每一通知書均須夾附該聲明奔一份,並於同日送 交注册官註册。新條歎對作出聲明、聲明書之内容、違犯有關法規之爵則均有規定。 此外,文規定公司成如持有該公司之已發行股份(或其任何種類之股份)百分之十 而欲反對者,可在二十八天之過渡寬限期内,向法庭申請撤銷有關之特別決議案。任 何人士如明知有關交易係違反新規定者,則無論該人曾否參與宗易,公司皆有權將 之推翻。
法案第二十七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五十七A、第五十七B及第五十七C條。第五 十七A條乃關於附有有限表決權或全無表決權之股份。該等股票及公司所發之有關招 股章程及報告書,均須清楚載有「無表決權」字樣。該條對於其表決權與所得股票權 益不相稱及與其他類別股份之表決權比較亦不均等之各類股份,亦作類似之規定。
新訂第五十七B條規定,除按照比例將股份發給成員外,公司董事必須在週年大 會中獲得公司之許可,始能運用發行股票之權力。新訂條歎規定在何種情形下是項許 可始行生效。
新訂第五十七C條授權法庭發出命令,將由於公司條例或公司章程或公司組織大 鋼而無效之任何新行或分配之股份,變為有效。
法案第二十八條在原有條例修訂條例第五十八條,以禁止任何公司購入本身之股 份或減少本身之股本,但公司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案第三十一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六十三A條,以規定在下列情况下,附於任何 類別股份之特權,得以變更:
(a) 權利並非根據公司組織大綱而附於股份,而公司章程中亦無有關改變權利 之規定;
(b) 權利係根據公司組織大綱而附於股份,而改變此等權利之規定在公司註冊 成立時已載於公司章程中,但公司組織大綱並無提及是項規定。
(c)權利係根據公司組織大綱而附於股份,但該大綱及公司章程均無改變此等 權利之規定。
在(a)歎所述情况下,必須遵守原有條例表甲第三條之現行規定;在(b)欸所述 情況下,即使公司組織大綱中並無提及,亦可採用公司章程中所載之程序;在(c) 項所述情况下,經公司全體成員同意,則可將權利改變。
新訂規定對條例一六六、第一六七及第一六八A條所賦予法庭之權力並無影響。 法案第三十二條修訂條例第六十四條(關於特別種類股份持有人所享有之權利) 使持有有關類別已發行股份百分十之人士,可向法庭申請撤銷對股份所附權利之更 法規新編
老年任 第三十四同
改,並將現行條歎所規定之申請期限延長。
法案第三十四條以相類似之規定取代有關股份性質之條例第六十五條,並在原有 條列增訂第六十五A條。後一條文與股票之編號有關,該條文規定如發行新股之條 件使該等股份在發行後之一年内在各方面均與現存無編號之股份相同者,則現存及新 發行之股份,均毋須編號,但股票上須有適當之字眼説明。
法案第三十五條修訂條例第六十九條,使有股份依法轉移至其名下但遭有關公司 拒絕為其註冊之人士,可向法庭申請將股份註冊轉戸。
法案第三十六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六十九條A條,以便採用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 法所規定之股份轉戶認證手續。
法案第三十九條在有條例增訂第七十四條,以使持有股票者一旦遭人以偽造文 件將其名下股份轉戸而蒙受損失時,有關公司得給予現金賠償,及為此而設立基金或 借貸歎項。
法案第四十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七十四A及第七十四B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凡發 行記名價券之公司,必須設有登記冊,登記冊等債券之持有人。
新訂第七十四B條採用英國最近訂定之一項規定,以便債券持有人登記册所 載事項得用難以閱讀之方法記錄(即使公司所訂文件有相反之規定亦然),但在 有需要時必須能將之變為易讀者。
法案第四十一條取代條例第七十五條。該條在查閱債券持有人登記冊及有關事宜 方面採用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七十五A及第七十五8條。第七十五A條規定 債券持有人會議程序。此等程序與股份持有人之會議程序相類似。
第七十五B條在債券持有人之受託人須負之責任方面,採用英國一九四八年 公司法之規定。
修訂條例第三部 -抵押之登記
法案第四十五條修訂條例第八十條,以便將須登記之抵押範圍擴大,使包括公司 所持有之附屬機構股票之抵押在内。
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本來建議毋須將有關抵押之文件送往登記,惟本案仍保 留抵押須登記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七條修訂條例第八十二條,使抵押須登記之規定適用於「現有公司」 (師在一九三三年公司條例實拖前在本港註冊之公司)並訂有過渡性之條歎,使公司 可有六個月之時間履行該條之規定。
法案第四十八至第五十條修訂條例第八十三及第八十四條,並以新條歟取代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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