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1 — Page 355

華僑年鑑 All

8 春老年馁 第三十四四

法規新編 本法案之制訂旨在實施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第二份報告書所載建議,有關之工作 於一九七四年開始進行,現已完成。

附錄一甲部詳列業已實施之各項建議及有關法例之制定;乙部則開列不獲接納或 由於種種原因暫時未能實施之少數建議,此等建議皆為本法案及前此之法案未有提及

附錄二載有各項修訂一覽表。該將原有條例之有關條款及報告書之建議(以報 告書之段數表示)與本法案之每一條欸相對並列。如英國法例中有相同規定者,亦一 併列明

附錄三開列原有條例經修訂後在條歎及旁註方面之新編排,以顯示本法案在原有

·條例所增加之内容及所作之修訂。

(第三篇)

六 法案第九條例第八條,賦予公司更改其目的之一般權力,及規定須發出開會通知 予公司全體成員;此外,又規定如反對更改公司目的,只須集合百分之五(現行規定 為百分之十五) 股票債券持有人, 即可於二十八天内向法庭申請, 使更改目的無 效 。

法案第十一條以 之印刷及簽署方面之規定。

取代條例第十二條。新舊條歎相類似,同為關於公司章程

法案第十二條修訂條例第十三條,以防止藉修改章程之權力剝奪公司某類股票所 附之特別權利。

在若干情形下,當局不接納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之建議,或大幅度予以修訂。 般而言,此皆由於自第二份報告書發表以來,公司法例有進一步發展,而此等問題須 以新方法處理。另一方面,本法案有部份條文乃根據新資料釐訂,而該等資料乃一九 七三年時該委員會認為無必要加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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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曾提出一項重要建議,即設立常務委員會,就修訂公司條例 事提出意見。是項建議雖未包括在本法案内,但已獲當局採納,並將於本法案通過後 某一日期實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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粹主

法案第一條規定延遲本法案之實施日期,至另行公佈為止。

法案第二條增訂定義俾與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趨於一致。

法案第三條以新規定取代條例第三條。是項規定禁止擁有股本之保證有限公司成 立

訂原有條例第一部————公司之注册

法案第四條修訂條例第四條,以實施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每一公司最少須有成員二 人之建議,並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詞之意義。

法案第五條修訂條例第五條,以加入有關公司共有權力之新規定—————見法案第三 附表。

法案第六條以有關簽署公司組織大綱之相類似規定取代條例第六條。

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六A,以修正越權行為之原則。新條歎乃根據會 健士委員會當初所提建議而草擬,其中一項明文規定股票及債券持有人均有權向法庭 申請制止公司進行越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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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十三條以取代條例第十九條,對非有限公司註冊為有限公司加以規

法案第十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二A條,使公司註冊官有權飭令有關公司將 其引人誤解之名稱更改,但公司亦有權向法庭上訴。

法案第十五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五A條,使公司可修改其組織大綱之規條, 惟該規條須保原日訂定公司章程時亦可依法載於該章程。

法案第十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八A條,以便禁止融冊有限公司成為其控股 公司之成員,並規定凡公司將其任何股份分配或轉讓予其贏下機構,均屬無效。 凡在未成為控股公司之屬下機構前,已為有控股公司之成員者,除無表決權 外,其他方面均不受新規定影響;此外,以儲備金作資本而將股份分配予成員兼 屬下機構,亦不受新規定影響。

法案第二十條以新條欸取代條例第三十一條,以便根據公司最少須有二成員之新 條文(對所有公司適用),規定未達此最低限額面營業之成員須負責清償債務。 法案第二十二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三十二A條,規定有關人士對公司未注册成立 前所立合約須負之責任。

修訂條例第二部—————股本及债券

法案第二十三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五條,除規定股份分配統計表所須包括之各項資 料外,並規定公司根據還債協議書或資本總額分配股份時所循之註冊程序。此外,又 規定過去僅適用於公司負責人之爵則,現亦適用於公司。

法案第二十四條以新訂規定取代條例第四十八條,以便實施會健士委員會所提出 - 有關公司資助他人購買其規份之建議,(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報告書第三章第八條) 。除現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1)款所註明之交易、經正式宣佈而派發股息(新增規

定)、及清償合法債務外,新訂條欺規定,公司資助他人購買其股份時,須先由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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