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一九七九年商船(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商船條例,並制訂必需之條文,使一九七四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 公約得以在香港實施。

本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三條新條歎。新條歎第三十八A條授權總會同 行政局制訂規定使該公約生效;此外,並賦以對原子能動力船制訂有關規例之特别 力。根據該條第(3)欺之規定,凡使該公約生效之英國規則,均應視作根據該條 而制訂之規例。新訂條歎第三十八B及第三十八C條乃有關制訂無電規例及無綫電 航行儀器規例之新權力。此等新條款取代一九四九年英國商船(安全公約)法第三及 第六條,後者乃根據一九五三年商船安全公(香港)第一號令而引用於香港者。新 條又取代一九六四年西船法第十條,後者乃根據一九六五年商船(安全公約)(香 港)令而引用於香港者。

日本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有關「商船法」之定義,以包括最近制訂之一 九七九年商船法在内。

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七及第三十八條,將已過時之規定測 除。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大影響。(摘要)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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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九年商船(海員招募)(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乃修訂商船(海招募)條例第四部,該部係關於將海員之姓 名自海員登記冊刪除或暫時取銷。

本法案第二條(A)歎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七A,搜權海員招募處監督可在更多 情形下根據原有例暫時取銷海員之登記。根據法案第二條(B)及(C)之規定 ,倘該監督在三個月內不行使原有條例第十七條第(1)欸,第十八條第(1)或第

〔2〕歎所賦予之權力,則海員可將有關事件提交海員招募總監處理。

本法案第三條撤銷原有條例第十九條,因該條文已不復需要。

本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二十八A條。該條列明審查委員會聆訊海員招募 總監依照法案第二條之新規定所轉交之事件時應遵循之程序。

本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海員如因擅自離船而被暫時取消登 祀不超過二十四個月,或因其他情形而被暫時取銷登記不超過十二個月時,可向高院 原訟庭法官就法律上之論點提出上訴。

本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作相應之修訂。

本法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 海底隧道(修訂)(第二號)附例

根據原有附例之規定,凡運送危險品(類別)規例所指第二類危險品(壓縮氣體 )及第五類危險品(石油及發出易燃汽化體之其他物質)之車輛,除指定可豁免受限 制者外,均不得使用海底隧道。本法例之主要修訂欺,旨在加强酸項禁令。在不影 響上述豁免規定之情況下,附例第六條之修訂規定:凡運送壓縮氣體汽缸(不論汽缸 是否戰有氣體)之車輛及爲運送上述第五類危險品而製造之車輛,或運送裝載該類危 險品之容器之車輛(不論車輛或容器是否載有該類危險品),均禁止使用海底隧道。 其他主要修訂載於附例第七條。該條規定:凡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五條而獲發給許可證之車輛或拖車,均須根據原有附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申領許 可證,始准通過海底隧道。後項許可證之收費爲五百元。

其他修訂或爲相應引起者,或旨在闡明原有附例者。本附例第八條在原有附例内 增加若干交通標誌。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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