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80 — Page 282

華僑年鑑 All

90 看港年轻 第三十三回

五、法案第四部制訂有關處理廢物之新規定。法案第十七條禁止未獲工務司發給 牌照而據將土地作處理廢物用,但下列情形則不在禁止之列:在垃圾堆填區將廢物處 理;將廢物作眞地用;爲巖業或園藝進行之廢物處理。法案第十八條規定在處理若干 類指定之廢物前必須獲得工務司許可。法案第十九條對犯有法案第十七及第十八條所 戴罪名之刑罰加以規定:初犯者可被罰欸五萬元,再犯者可被罰歎十萬元;若持續違 犯該罪名,可每日被罰欸五百元。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工務司有權飭令將送交其處理之 廢物〔住宅廢物除外)之性質呈報。法案第二十一條禁止未得工務司許可而將廢物輸 入本港。

六、法案第五部規定發牌辦法,以便有關當局對領有牌照之廢物收集及處理服務 加以管制。該部對廢物收集及處理牌照之申請、該等牌照之效用、簽發、修改、撤銷 、有效期、以及發牌條件等,均有所規定。

七、法案第六部釐訂辦法,以便可對根據本法案若干規定而作出之决定進行上訴 。該等上訴由上訴委員會聆訊,其成員包括具有法律資格之主席一人及委員若干人, 後者由總督所委任合適人士名單中選出。在特殊情况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覆核上訴 委員會之决定。委員會主席亦可將法律論點提交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决定。

八、法案第七部載有雜項規定。法案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法案第十二、第十七及 第十八條所規定罪名乃不容抗辯之罪名。法案第三十四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微 詢環境保護諮詢委員會及市政局之意見後制訂規例。法案第三十六條授權環境司編訂 及修改工作守則,對廢物處理工作給予指導及指示。法案第三十九條載有過渡性條文 ,以便根據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十六條簽發或簽訂而在廢物處理條例生效時仍 然有效之牌照或合約,加以規定。法案之附表載有對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公衆 潔淨及防止妨碍衛生事物附例,及公衆潔淨及防止妨碍衛生事物(新界)規例所作之 若干相應修訂。

九、本法案通過後,預料在執行上須增聘額外人手,首年之經費約八十一萬元 ,五年後將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摘要】

一九七九年保持空氣清潔(修訂)法案

本法案將主管當局簽發防止烟釋通知書之權力賦與空氣汙染管制主任,並制訂有 關委任空氣污染管制主任之條文。

二、法案第四條規定:對若干類違例事項,須於違例事件發生後兩年内提出檢控 。法案第六條規定:此延長期限只適用於本法案通過後始發生之違例事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法案第五條(A)段規定主管當局之職可按一般情况委任或紙爲執行原有條 例內某等規定而委任。

四、本法案之實施將導致執行檢控之次數有所增加,而現有之人手料可應付任何 增加之工作,故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任何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 (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內有關設立及管制圓書館之條文,以便對 書館新設服務加以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取消原有條例第二條中「書籍」一詞之定義,而以範階較狹之定 義取代,惟增加「圖書館共借閱書物」一詞之定義,以包括書籍、影片、唱片、聲帶 及其他類似畫物。並藉此機會將「圖書館館長」之英文名稱,由「Senior Librarian 」改爲「Chief Librarian | ,以符合該職銜之更改。

三、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第一〇五K條(有關圖書館之設立及管理)增訂第一 4) 歎,使有關當局可將書館部份地方撥作各種教育及文化用途,以及提供必需之 用具及設備。

四、法案第四條撤銷及代取原有條例第一五〇L條,該條歟授予有關當局制訂規 例及附例之權力。所作之主要更改如下:1

(甲)制訂規例之權力,一般而言,乃與範圍較大之圖書館供借閱書物而非只與 書籍有關,並與圖書館一部份而不僅與整個圖書館有關;

(乙)將可能徵收之收費、費用及罰歎之範圍擴大;

(丙)如規例或附例有此規定,則收費,費用及罰歎可由市政事務署署長或市政 局在政府憲報刊出通知加以釐訂;

(丁)有關賠償及附加罰歎之規定已予簡化及闡明,並可適用於傢具、用具及 書館供借閱書物;及

(戊)增訂有關保護圖書館供借閱書物版權之規定。

五、第五條訂原有條例第三附表,以便將根據第一〇五K條第(四)歎將書館 部份地方撥出之權力授予市政事務署署長及市政局。

六、本法案對人手需求及政府開支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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