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案第六條内之新訂第三十四E條,授權將條適用之兒童或少年送往收容 所,羈留至兒童法庭提堂聆訊爲止。兒童法庭可初步命令將其羁留爲期不超過二十八 日,如該法庭認爲適當,可延長要留期不超過連續五十六日。經法案第七條修訂之新 訂第三十四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收容所内之主管人員,可對根據該等 條歎受習於該收容所之人士行使父母權力。
八、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十一條,以便將過時及不可行之條文刪去。 Q
一九七八年敎導所(修訂)法案
原有條例第五A條(a)欸規定:任何人士,倘在教導所羈留期內、或在監管通 知書或召同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判監禁兩年或不足兩年者,則該留期、監管通知書 或同令得延緩執行,直至監禁期而爲止,監禁兩年或不足兩年之刑罰,間會緩刑 即不執行刑罰而被判監禁之人士亦不送往監獄服刑)。在此情形下,如將教導所之稱 韶刑期、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延緩執行,殊非適當。法案第三條因此修訂原有條例第 五A條,以便規定:除非法庭下令將已緩刑之刑罰執行,否則緩刑之刑罰並不能使任 何緻密刑期,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延緩執行。
二、茲藉此機會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以便將總督設立教導所及宣佈將某等地方 及樓宇作爲教導所之權力轉移與保安司。(摘要)
稅務類
-九七七年遺產稅(修訂)法案
本法案實施一九七七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
(甲)將豁免繳納遺產稅之限額提高至四十萬元;及
98 看港年轻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若干項印花稅。
(乙)將殮葬費用之最高扣減額提高至一萬元。
二、法案第六條增加新訂之附表十三。我附表列明在本法案通過後實施之日或其 後死亡之人士之遺產所適用之稅率。凡遺產價值超過四十萬元者,遺產稅率保持不變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三條,以便將殮葬費用之最高扣減額提高至一 萬元。 四、法案第二、第四及第五條係相應引起之修訂。瓜摘要)
一九七八年 稅務(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稅務條例,以便將稅務條例第三次檢討委員會報告書所載其中一項關 於徵收利息稅之建議付諸實施。該項建議係將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利得稅之徵收範圍 擴大,以便將銀行業在本港實際經營所得,而實質上不受其他地方之分行所影响之利 息包括在內。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内加入「銀行」及「財務機構」兩詞之定議。 此兩詞將包括根據銀行條例之銀行及現時經營借貸業務而不屬銀行條例所指之銀 行業之財務公司。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欸,以便神:如銀行或其他財 務機構直接或間接經由在香港進行之業務面收取或產生利息,則該等利息將視爲由香 港之行業、專業或商業所產生或所獲得之收入,因此由於該等利息所發之利潤,須課 利得稅。該項修訂清楚規定:該擴大之徵收辦法,對收取或產生利息之欸項,即使係 在本港以外地方支取,亦復適用。
四、本法案所載之修訂,將適用於一九七八至七九課稅年度及以後各課稅年度之 課稅。〔摘要
一九七八年印花(修訂)(第三號)法案
本法案實施一九七八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由一九七八年三月六日起削減及取消
削減印花稅之項目計有:買發股?或有價證券之合約單,及非涉及買賣之股票或 有價證券之轉讓。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