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奢瘡年馁 第三十二因
法規新編
一九七八年消防事務(修訂)法案
本法案就有關武防事務處人員紀律術而將原有條例修訂。
法案第二條規定;如高級人員行爲遭受調查,而該項行為有可能屬於觸犯鞬律服 者,則避甫殖民地規佛及政府規例處理。
法案第三及第四區分撤銷及取代原有條第十四及第十四A條。訂第十四條 將現有條欣重訂,並作下列更收:
(甲)規定如遷受詞查之行爲有可能屬於犯紀律非者,則將有關人員停職而照 安全;
(己)蒐對有關人並無懲處(雖然可能經已裁定有罪),則扣發之薪金必須全 數授還;
〔西)如對有關人員之懲處被撤職爲輕,則總督或消防事務處處長(觀乎應由何 人决定)可酌情發還全部或部份拑發之薪金;
(丁)在停職期內,未獲批准不得離開本港。
浙訂第十四A將現有條款重訂,並作下列更改:
八甲)第十四條之停驗規定,適用於觸犯刑事罪之次殺人員或其他職緻人員(現 時紙出法案第五條取代之原有條例第十六條(A) 殮作部份規定);及 (乙)停職之六發如被判觸犯刑事或承認觸犯刑事罪,而消防事務處處長認為 嚴重至足以撤職者,則該人員在被判或承認有罪時將立即停薪。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十六條(A)欲修訂,此乃由於新訂第十四A條第二 【欲而相應引起者。(摘要)
社會類
一九七八年保護婦孺(法案
(第三篇)
六
校懽兒童法媽頒發監管,但並無載明有關該等命令之其他規定, 二、法案第二條戲有監管看、受監管人及鼐管等詞之定義。 三、法乘第三條客—京市條磔第三十條第(一)歉,以便將提及非由有法定權力 法院頒音玩推之預熱之處關去。該項規定係關於本港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即不說爲有法律効力之中國傳統方式之領證者。法案第三條所傳之修訂,因此使原有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一)之規定,適用於在按照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 國法律及傳統可視爲額後之情況下,將女性幼華傾问看管或管理之情形。在此情形下 ,該幼童之蜜護權,陳予社曾疆利署署長,惟須受第三十條之限制。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倒第三十一條第(四)殮,以便將一項道補正。他 九六九年地方法院(樓大民事訴訟裁權條例將原有倒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所 授予裁判司之民事訴訟裁判權轉移與地方法院、現第三十一條第四亦將裁判權 同樣轉移。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以便規定
云用女性受監管人之監管員,必須爲女性;
[己將根據該條所發命令之副本送交有關人士;及
[西]該等命令之有效期間。在本法案通過之前或之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 欸(3)段所發之命會(即委派社會福利署署長爲男童或女愛之法定監護 人之命令),除非事前已停止生效,否則將在該男或女蚋年達二十一歲 之日或在該日期前結婚之日起停止生效。
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欸(h)、〔)或(d)設所發之命令( 即規定男業或女黨交由某人或機構照顧之命令,或監管會),而在本法案 通過之時仍然生效者,除非事前已停止生效,否則將在男童年達十六歲之 日及女童年達十八歲之日或在該日之前結婚之日起停止生放。如女童已年 達十八歲,則預命令之効力,亦告終止。上述命台,如在本法案通過後始 頒發者,除非事前已停止生效,否則將在男業或女黨年達十八歲之日或在 日期前結婚之日起停止生效。
六、宮案第六條將五項新 條取代原有條例第三十四A條。該等新訂條欸,主 要係關於監管者、新訂第三十四A授權兒童法庭在監管令內加入條件,包括關於 受整管人之居所及精神狀況之術等規定。祈訂第三十四B係關於管員之職責。 過管或照條例第二十黑業之其照命令
之更改或解除,第三十四條對受監管不胜守熙管令之條件之情形,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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