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9 — Page 307

華僑年鑑 All

第三十二回

取消印花稅之項目包括:匯票、期票、除土地外之物業轉讓文件、一般契據、公 司組織大綱與章程、股息單、外匯合約撤消單、債券、按揭及有關文件、合夥契約、 委託書及授權書、放棄權利文件⺥財產出售或餽贈除外)、協議書、電匯、僱員保證 書以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印花稅。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大幅度修訂,以便將上述建議實施,至於對其他有關條例之 相應修訂,則列載於本法案之附表。

本法案第二十條制訂過渡性條文,以便規定一九七八年三月六日以前進行交易所 須承担之繳稅責任。本法案並不對此項繳稅責任給予寬免。〔摘要)

土地類

一九七八年官契(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條例第九條之意義澄清,以便明確規定:在原有條例之意義範 攤內,凡根據該條例發出新官契所批之地段或部份地段之新地稅,即在有關日期之愿 課差餉租值之百份之三,其釐訂辦法如下→

(甲)以該地段或部份地段所建產業。臨時估價取代該產業之現行應課差餉租值 或前次估價。如無上述之現行應課差餉租值或前次估價,則按上述之臨時 估價再加上該地段或部份地段之應課差餉租値;及

(乙)縱使(甲)項已有規定,該地段或部份地段之現行應課差餉租值,不得受 該地段或部份地段所建產業之臨時估價所影響而有所削減。

二、法案第二條(a)歎、第二條〔“〕歎及第三條(a)將業經修訂條文之 用語作輕微修改,但不損減其效力。

二、法案第三條(b)實際上規定:如住客或代理人接獲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三 條所發之通知書而繳納某一產業之新地脫,則可向該產業之業主收回所繳歎額。該等 人士,可選擇從租金扣除該敗項,而不必按照現時法例所賦之權力,向該地段或部份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地段之業主追討。蓋該等業主,可包括該地段或部份地段之其他產業之業主在内。(

一九七八年田土註册(修訂)法案

原有條例係於一八四四年制訂。

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文係在香港簽訂而於簽訂後一個月內登記,或在其他地 方簽訂而於簽訂後十二個月內登記;在遺囑方面,如遣辦人在香港逝世而遺囑在逝世 後一個月內登記,或在其他地方逝世而遺囑在逝世後十二個月內登記者,則有關文據 與遺囑之先後次序,將按照其各該日期决定。

對在香港以外簽訂之文件給予十二個月之登記期限,顯係起源於使用帆船時代, 當時海外文件送往香港,經常引致延誤,而抵達日期亦難以確定。

本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以便規定:所有文攔,不論在何處簽訂,及 所有遺囑,不論遺人在何處逝世,文攔在簽訂後一個月內,或遺囑在遺贈人逝世 後一個月內登記者,則該等文件之先後次序,將按照其各該日期决定。

該條例第五條並規定:他財產查封令及訴訟未决案於記入判事錄或紀錄在案後一 個月內登記,則按其各該日期,獲優先權利。舉例言之,買主在購買物業時,雖然已 從登記冊澄清該物業之所有權,但某一有關該物業之財產查封令,可能享有較優先之 權利,此乃由於在物業成交時該命令雖未登記,但仍能在法定之一個月內登記在冊, 因而享有優先權利。爲避免此情形發生,現擬規定財產查封令及訴訟未决案必須登記 在冊後始能享有優先權利,由正式登記日期之次日起生效。本法案第四條制訂新訂第 五A條,以實施上述規定。

本法案第五條載有過渡性條文,以保障在本法案生效日期前十二個月內在海外簽 訂之文件及遺贈人在海外逝世之遺囑,但該等文件及遺囑,必須在法案生效日期以後 而於文件簽訂後或遺贈人逝世後十二個月內在香港登記者,始受保障。(摘要)

一九七八年土地審裁處(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修訂土地審裁處例,以澄清上訴之程序及賦予審裁處更 正事實方面錯誤之新權力。本法案並建議對審裁處之程序及裁判權作若干更改,並擴 大首席按察司制訂規則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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