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

9-28 看透年任 第三十一日

法規新編

(甲)歎第(一)段及第六條修訂價有例及鍋爐及壓力容器管制條例,此乃由於 勞工處增設工業環境衞生師一段及將勞工事務主任(工業經營)之職銜改爲首席工廠 督察總監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八二)(甲)歎第八二)段將在機場內裝却成處理貨物之業務包括入「 工業經營 」一詞之定義範圍內。此舉在使有關定義與國際勞工協約第九十號第一條 於一致 。

法案第二條(乙)歎、第二條(丙歎及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第三歎(甲) 段之一般規定制訂一項例外條文。根據該一般規定,還有條例係不適用於非商業性成 非牟利性之經營者。例外條文則規定此等經營(註冊學校除外)現須發工廠鏜工業經 營規例第四條禁止僱用童工之條文所管制。此項修訂,在使有關條例與國際勞工協約 第五號第二條趨於一致。

本法案第四條(甲)第(二)段及第四(乙制訂更詳細之規定,以取代 原有條例內現行之第四條第(一)(乙)段,使執行原有條例第四條第(一)欸所 賦予權力之人員,可由其他公務或非公務人員陪同及協助工作。本條例並特別提及專 門技術人士之協助。(摘要)

【九七七年香港貿易發展局(修訂) 法案

本法案對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作兩項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六條之範圍擴大,以便准許該局在獲得總督批准後 ,與信託公司或保險公司作出安排,爲該局員工之利益而設立退休金制度或公積金制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以便准許該局將僱用人員或服 務員担任不高於經理或同等職位之權力,授與執行幹事。現時執行幹事所獲授之僱用 權力,其限度係以職位之年薪爲根據。【摘要】

(第三篇)

勞 工 工 類

一九七七年解僱(修訂)(第三)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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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之目的,在規定僱主須按下述情形及辦法,每年給予其僱員七天有薪年假 。此項規定,主要由本法案第二條予以實施。該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部份,以便 規定——

(甲)凡按連續合約僱用每滿十二個月,僱主須給予僱員七天有薛年假,時間由 僱主與僱員商議後訂定;

(乙)除非雙方同意校短期限之通知,否則僱主須給予僱員三十天通知,說明於 何時放年假;

(丙)每滿十二個月,僱員須獲得連續七天有薛假期,不論該七天連續期間是否 全爲年假或部份爲法定假期與休息日;爲使該等休息日亦可獲得薛金起見 ,該等休息日均作年假計算,而另以其他休息日補同;

(丁)如因病或受傷不能工作,除非係在年假開始後發生,否則該段不能工作之 期間不得作年假之一部份計算;

(戌)年假薪金,不得遲於發薪日發給;

(己)年假薪金數額與通常工作日薪金數額相同;

(庚)如終止僱傭,除非僱員之有關僱傭期係不足三個月,或因行爲不當而遭解 倔,且有關之僱傭期係不足十二個月,否則僱主須按比例將年假薪金給與 該僱員;

(辛)僱主所給之年假,除如(庚)段所解釋之終止僱傭情形外,不得以歎項代

(壬)僱主爲給予年假而暫停營業時,必須—1

(一)給予僱員一個月通知,說明上述情形;及

(二)發給暫停營業期間之年假薪金予所有須暫停工作之僱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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