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癸〕僱主必須設緻關於年假之紀錄
法案第二條規定「年假」及「年假薪金」之定義 。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第九部之標題,以顯示其擴大後之範圍。
法案第五條實際上規定:僱員之年假不能獲得雙薪,節不能殺得按其僱傭合約應 得之薪金及根據本法案應得之年假薪金。
法案第六條規定:年假薪金可在破產案及結束訴訟案中與薪金享有相同之優先權 利
法案第七條規定:凡觸犯第四一甲第八一)、第(二)、(第三)及第(四) 、第四一乙條、第四一丁條、第四一己條第八一)及第(三)及第四一庚條者,均 屬違法,可被判原有條例所訂定之適當罰則。
法案第八條規定:在本法案開始實施前之僱傭,無資格享受年假,但一九七七年 中之僱傭,如係訂有連續合約而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之前並未約滿者,則可享受年 假。(摘要)
[九七七年僱傭(修訂)(第四號)法案
本法案在僱傭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九甲部,以便規定:建築工程中之主要承建商及 轉判工程指定次承建商與轉到工程次承建商,須負責代替該工程之承判工程次承建商 支付其拖欠僱員之工資。
法案第二條內之新訂第四三A解釋「建築工程」、「主要指定次承建商」、「 指定次承建商」、「主西承建商」及「次承建商」各詞之定義,並爲該等條文之用意 而說明何者爲轉判工程次承建商。
新訂第四三B條規定:新訂第九甲部不適用於在本法案開始實施前已訂立之任何 合約。
新訂第四三C規定:任何工程之主要承建商及每一轉判工程次承建商(如有者 ) 須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該工程之次承建商之僱員所應得之工資。該項責任之範圍, 僅限於受僱在建築工程地盤工作之僱員及兩個之工資。
新訂第四三D條規定:任何次承建之僱員,如未獲僱主支付工資者,須於應收 取工資之日期起三十天內將通知書送達主要承建商。勞工處處長可將該期限延長。除 非僱員向主要承建商送違規定之通知書,否則主要承建商及轉工程次承建商(如有 者)不必負責支付工資與該僱員。主要承建商於收到通知後,亦須轉將該通知書之 副本送達其所知之該項工程之每一轉工程次承建蔣(如有者)。
9-8 看透年管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新訂第四三E條規定:拖欠員工資之次承建商,如接獲僱員之要求,須盡其所 知將主要承建商及每一轉判工程次承建商八如有者之姓名地址提供與該僱員。
新訂第四三F條規定:如主要承建商或轉工程次承建商支付工資與任何次承建 商之僱員,則所付出之工資,將成爲該次承建商拖欠該代付工資之主要承建商或轉判 工程次承建商之債項。該條並規定主要承建商或轉判工程次承建商可循以追討所代付 出之工資之途徑。
新訂第四三G至四三條載有關於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及其他指定次承建商之規定 ,並將該等人士分別當作主要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看待;因此該等條歎,均依循前述' 文制訂。
新訂第四三K條規定:如主要承建商、轉判工程次承建商或轉判工程指定次承建 簡支付任何承建商所欠僱員之工資,則僱主對該僱員之責任即告終止。 新訂第四三L條規定送達通知書之方式。
新訂第四三M條將僱員向僱主追討所欠工資之普通權利保留,並訂明本法案所賦 予者保額外權利。
法案第三條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以便規定勞資審裁處對僱員根據本法案第二條 新訂部份所提出之追討工資案件,有權予以審裁。(摘要)
-九七七年勞工賠償(訂)(第二)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如下......
(甲)將勞工賠償條例之適用範圍擴大,以便包括月入達五千元之非體力勞動工 人〔以代替現時之月薪二千元);及
(乙)將根據該列提出法律訴訟之期限由十二個月延長至二十個月。
此等目標分別由法案第二及第四條加以規定。
法案第三條訂原有條例第九條 該條規定有關永久性局部殘廢之賠償),使估 計第一附表規定之損傷及估計未經規定而性質相同之損傷時,得以達到一致。 法案第五條旨在規定:如僱主延遲付給合約所訂定之賠償超過二十一日者,須額 外付給百分之五或五十元之附加費(以校大之數爲準〕。(摘要)
一九七七年勞工賠償(修訂)(第三號)法案
本法案修訂勞工賠償條例,以便規定:如工人由於受僱或在僱用期發生意外而致 受傷,則僱主須負担該工人之醫療費。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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