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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二條(丁)歎復規定:法案第二條(甲)在優先償還表內所加入之各種 債務,得列爲比拖欠政府之法定債務更有優先權之債務。八摘要】

一九七七年售賣貨品(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現行有關售賣貨品之法例,使之適合時宜。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第(一)歎加入「營業」與「國際售賣貨品合 約」兩項新定義,及加入新訂第(五)欺以解釋「適合銷售之貨物品質」一詞。 三、原有條例第六條現認爲已無必要,法案第三條將之撤銷。

四、法案第四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一四條。第一四條所載售賣合約中所隱含 關於主權之條件與保證,現予修訂,而此等條件及保證係不能排除者。但對於賣家立 新明示或暗示僅轉讓有限主權之情形,則有條文加以規定。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五條,以便澄清以描述方式售賣貨品之意義。 六、法案第六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一六條。爲現時第一六條所載目的而訂之 有關貨物品質及適合用途之隱含條件,現予修訂,並於新訂第一六條列出。此等條件 及原有條例第一五條與第一七條中以描述方式或樣本方式售賣貨品之隱含條件,在修 訂後之第五七條所解釋之售賣貨品與消費者之情形,係不能排除者,任何意欲將之排 除之條文,均爲無效。除售賣貨品與消消費者,其他售賣,可排除此等條件,惟若能 向法庭證明准許依賴此項排除條歎係不公平或不合理者,則屬例外。新訂第五七條第 (五)規定準則,以協助法庭决定此問題。證明並非售賣貨品與消費者之責任,則 由持此論點之人担負。

七、茲藉此機會,在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四條,即將該條第(二) 去,蓋此條文提及馬匹售賣之法律。在香港實際上並不適用。

八、法案第九條加入新訂第五七甲條,以確保第一四至一七條及第五七條適用於 非國際售賣合約,縱使該合約包括有指明須受若干外國法律限制之條文,上述各仍 然適用。

九、法案第一〇條修訂條例第六二條,以便准許第一四至一七條中所隱含龛 條件與保證,排除於國際售賣合約之外。該條規定:於法案通過日期前所訂立之合 約,可繼續受該日期前有效之原有條例之條歎所管制。(摘要)

1028 看透年管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七年貯備物品法案

本法案旨在規定貯備物品之管制

二、法案第二條乃釋義及適用條歎。本法案對第二條第(一)欸所解釋之過境物 品並不適用。

三、法案第三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該等規例,除其他規定外,可指 定何者爲貯備物品。

四、法案第四條授權工商署署長委任獲授權人員。

五、法案第五條規定:工商署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接受總督之指示。

六、法案第六條規定:根據本條例所發之文件副本,如經工商署署長證稱爲眞確 者,可呈堂作爲證據。

七、法案第七條規定:在根據本條例所提出之違例事項訴訟程序,或法案第九條 所規定之沒收行動中,證明貯備物品係屬過之舉證責任,須由答辯人或聲請人(視乎 爲何者而定)担負。

八、法案第八條規定:凡僅可循簡易程序起訴之違例事項訴訟程序,可在所投訴 或所告發之事件發生後兩年内提出。

九、法案第九條規定可將與觸犯本條例之違例事項有關之貯備物品沒收。

一〇、法案第一〇條規定根據本條例進入、搜查及檢去,以及檢查文件之力。 1一、法案第一一條規定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之拘捕權力。

任何權力或職務者,均屬違法,可被判罰欸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一二,法案第一二條規定:凡阻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

一三、法案第一三條規定可向總督提出上訴,以反對工商署署長之决定。 一四、法案第一四條撤銷進出口(眝備物品)規例。(摘要)

-九七七年工廠暨工業經營(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若干雜項修訂。

本法案第二條(甲)歎第八一)段、第二條(甲)款第(三)段、第三條、第四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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