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978

替通知之工資,包括入有優先權之債務表内。又規定如屬後者之情形,任何一名債讓 人所可獲得之款項,以不超過二千元爲限。

法案第二條(乙)及(丙)款規定:任何一名債權人就薪金、工資及遺散費等 有優先之債務所可獲得之款項,其限額提高至八千元。

法案第二條(丁)歟規定:法條第二(甲)歎在優先償還表內所加入之各種債 務,得列爲此一切其他債務更有優先權之債務,此等債務在其本身相互間具有同等地 位,並可獲十足償還。

法案第二條(丁規定:法案第二條(甲)在優先償還表内所加入之各種債 務,得列爲比一切其他債務更有優先權之債務,此等債務在其本身相互間具有同等地 ,並可獲十足償還。

法案第二條(丁)歎復規定:法案第二(甲)欸在優先償還表內所加入之各種 崔務,得列爲比拖欠政府之法定債務更有優先權之債務。(摘要)

一九七七年簡易程序治罪(修訂)(第二號) 法案

本法案旨在對原有條例內處理嗓音之條文,予以修訂。

二、本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加入新訂第六乙條,以便禁止爲貿易或商業之目的 而在任何公亲地方或商業樓宇內將唱片及錄音帶擴音而所擴大之聲音在公衆地方亦能 聽到者。

三、本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三條之範圍擴大,以便禁止所有動力機械設備 在晚上七時至次晨七時及公衆假期使用,以進行任何工程。查現有規定只限制在晚上 八時至次晨六時及公衆假期進行打樁工程。該條又在一三條第(七)歎規定「動力機 械設備 」一詞之定義。新訂第(一甲)歎列出一般禁令之例外情形。如係爲拯救生命 或避免任何人受傷或在若干情况下爲避免財物受損而使用此類設備者,則可容許。如 在住宅樓宇內使用單一具此類設備,而該設備只屬簡單手提式如電鑽者,亦可容許。 四、本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加入新訂第三八條,以便總督可爲原有條例第一 條之目自而向工務司發出指示。

五、本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將由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本法案第二條將在本 法案通過後立即生效。(摘要)

澹年任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公安類

一九七六年勞役中心(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可犯人往勞役中心留之最高年齡限制由二十歲提高至二十四歲 及規定凡屬新訂二十一至二十四歲年齡組之再審犯,其爲習期爲最短三個月及最長十 二個月。如在糯習令簽發之日期犯人不足二十一歲者,則要留期仍爲最短一個月及最 長六個月。

二、本法案並藉此機會將指定地點及建築物作爲勞役中心之權力,由總督轉移至 保安司,及修訂勞役中心條例之其他方面,以便加强該條例之規定及協助勞役中心推 行其懲教及康復之任務 。

三、犯人獲釋後如再犯罪,可能再被送入勞役中心釋留。此項可能性可產生阻嚇 作用,使法庭應獲授權對犯人頒發第二次或其後之要留令,而本法案第四條(丙)欺 乃容許如此辦理。法案第四條(丁)歎規定:監獄署長向法庭提出關於靑少年犯是否 適宜受留之報告書,其有效期爲一個月。如期内不簽發羈留令,則須再向法庭提出 報告書,書內須記校該犯人情况之任何改變。

四、法案第五條將釋留犯獲釋後可受監管之最高期間由六個月延長至十二個月, 並規定凡根據原有條例第六條被召回者,可在第二次釋放後再受監管。爲達到康復之 自的,被召囘之人士,應在釋放後再受監管。本條及第六條係容許犯人再受監管,期 限爲原來十二個月之餘下期間,但召回後在勞役中心所渡過之期間,亦可計算在內, 五、原有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犯人被判入獄,則有關之羁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

即不生效。此情形包括准予緩刑之入獄判决在内。事實上,如犯人之入獄判决係緩 刑,該等命令亦無停止生效之必要。是以本法案第七锅取代原有例第七條,並將 重寫,以便緩刑除非後來恢復執行,否則不產生上述作用。

六、在勞役中心服刑之人士,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適宜在該處羁留。本法案第八 (第三篇)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