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
8 看夭年馁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在原有條例加入新訂第八甲條,以便將該等人士可被移送監獄或教導所之各種情形 列明。八摘要)
子或十八歲以下女子,經公訴定罪後, 其罰則均爲監禁七年。 按現行罰則爲監禁兩 年 9
一九七七年刑事罪(修)法案
販賣婦女、賣淫及有關事項
非
本法案在刑事罪條例加入新訂第十二部,並將現載於保護婦孺例第三至第一五 條及第一七至第二五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四九至第五三條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 第八二四)款及第一二條之規定取代。在新訂第十二部内,現行規定均予修訂,使 其切合時宜及加强效力或擴大箱圍;此外,又規定將若干項罪名之罰則提高並制訂若 干項新罪名。
以强迫、恫嚇等手段達成性交及介紹賣淫
一一八至第一二二條對強姦及有關罪名有所規定。第一二二條規定一項意强 姦而于犯婦女之新罪名。凡犯有該項罪名者,經公訴定罪後,可判處監禁十年。 違反自然罪
第一二三、第一二四及第三五條對獅姦、蓄意籍姦而干犯他人,以及男子對男子 嚴重淫亵行爲,有所規定。
第一二六條規定非禮婦女罪而第一二七條則規定非禮男子之新罪名。絕公訴定罪 後,每項罪名之罰則均爲監禁五年。按非禮婦女罪之現行罰則爲監禁兩年。
與十六歲以下女子性交
第一二八及第一二九條規定與十六歲以下或十三歲以下女子性交之罪名。與十六 歲以下女子性交,經公訴定罪後,其罰則現提高至監禁十年,按現行罰則爲監禁兩年
與心智不健全人士性交
第一三〇條對該項罪名有所規定,經公訴定罪後,其則爲監禁五年。按現行 則爲監禁兩年。
新 拐
第一三一、第一三二及第一三三條對各項誘拐罪名有所規定。第一三三條規定誘 拐心智不健全婦女之新罪名,經公訴定罪後,可判監禁七年。至於誘拐十六歲以下女
第一三四條對販賣婦女有所規定,此即參與爲賣淫目的而携帶婦女來港或離港。 經公訴定罪後,其罰則爲監禁七年。按現行則爲監禁兩年。
第一三五條係關於意圖使婦女與男子性交或爲達成其實淫目的或爲使其賣淫而窩 藏或控制、指使或影响該婦女者。經公訴定罪後,其罰則爲監禁十四年。按現行則 爲監禁兩年。
第一三六、第一三七及第一三八條規定引致婦女賣淫及介紹二十一歲以下女子實 淫等罪名,及介紹心智不健全人士賣淫之新罪名。經公訴定罪後,每項罪名均可判處 監禁五年。按介紹婦女作普通娼妓或介紹二十一歲以下婦女作非法性交之現行罰則爲 監禁兩年。
第一三九條規定爲性交或在賣淫場所內將婦女爲留之罪名。將賣淫場所列入規定 係屬新訂者。經公訴定罪後,其罰則爲監禁十四年。按將婦女獨留於妓寨之現行則 爲監禁兩年。
第一四〇、第一四一及第一四二條規定容許十三歲以下或十六歲以下女子或心智 不健全婦女爲賣淫目的或爲與男子或某一特定男子作非法性交之目的而流連或出現於 任何樓宇或船隻等罪名。倘有關女子爲十三歲至十六歲,經公訴定罪後,其則由現 行之監禁兩年提高至監禁十四年。倘該婦女爲心智不健全者,經公訴定罪後,其罰則 爲監禁十年。
第一四三及第一四四條制訂引致成鼓勵十六歲以下女子或心智不健全婦女賣淫 性交或遭人非禮等新罪名。經公訴罪後,其罰則爲監禁五年及十年。 第一四五、第一四六及第一四七條規定下列罪名
(甲)男子而以他人賣淫之收入爲生者;
(乙)女子而控制娼妓者;
(丙)在公衆地方或在可爲人見之情形下,爲不道德目的而向人兜搭或爲向人免 搭而遊蕩者。
賣淫塲所
第一四八、第一四九、第一五〇第一五一條規定經營賣淫場所、將樓宇租與他 人作是項用途、客許樓宇作是項用途或作賣淫用途等罪名。每項罪名之罰則爲網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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