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
香港年任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麥可否接受爲訴訟證據,加以規定。
五、本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條,以便規定:法庭在頒發領養子女命時令 須攷盧應否對該幼靈揭其眞正身份;爲此目的,法庭須攷慮未來領養之觀點,融 會福利署署長之意見及該幼童之年齡及理解能力。
六、本法案第五條將已無實際作用之原有條例第一一條撤銷。本法案第二條(甲 【歎與(乙)歎及第六條所載之修訂,係由於撤銷原有條例第一一條而相應引起者。 七、本法案第七條取代原有條例第二〇第(一)欸,以便規定在領養子女性名 有所更改時對領養子女令及領養子女登記冊作必要之修正。該新訂條歟亦准許法庭根 據原有條例第一九條第八三)款或第(四)歎撤銷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與 戰事項之指示。(摘要)
-九七七年領養子女()規則
除規則第二條外,本規則之制訂,旨在使一九七七年領養子女(修訂)條例之規 定得以實施。
本規則第二條修訂原有規則第八條第(二)歎,以便對社會福利署署長-
任辦理 法律手續期間監護人所需之費用,規定爲五百以取代現時之一百元。
本規則第三條將原有規則第九條之運用加以限制,以便規定:除社會福利署署長 根據條例第五條第(五已)歟-
任辦理法律手續期間監護人之情形外,申請人得委任 該署長以外之人士-
任期間之監護人。
本規則第四條在原有規則内制訂新規則第一〇。係關於領養令同意書者。 主要條文載於新擬訂之規則第一〇第(二)款(甲)段。段規定:父母可用現行 之同意書(特別領養程序適用之第四表格),或本規則所規定之一般同意書表示同意 ,視乎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爲何者適合而定。
本規則第五條規定:如父母對頒令一般表示同意,則在若干情形下不必將某等 通知書達齜父母。
本規則第六條加入新訂規則第一四甲條,以便規定要有父母在同意書簽立後超過 三個月而根據條例第(五丁)歎向法庭申請頒發命令,以撤銷第四甲表格所給予之同 意時所應循之程序。
本規則第七條規定:除非申請頒發領養令之案件係在父母之同意簽立後三個月內 聆訊,否則有開聆訊案之通知書不必送達經已用第四甲表格表示同意之父母。
本規則第八條將原有規則第二五條取代,而第九條則訂有規則第二六,此
(第三篇)
乃由於一九七七年領養子女(修訂)條例對原有條例第二〇條所作之修訂而相應引起
本規則第一〇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一附表,以便加入新表格,即「第四甲表格」 使父母可用該表格對幼童之領養作一般性之同意,並放棄對該幼黨之一切父母權利、 職貢、義務及責任。
本規則將於一九七七年領養子女(修訂)條例之指定開始實施日期起生效。
一九七七年訴訟證據(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以新訂條文取代原有條例之第八部。新訂條文係以一九七五年訴訟證 據(在其他管轄區域之訴訟程序)法爲根據,以便授權最高法院原訟法庭爲其他管轄 區域之訴訟而協助獲取證據。
二、本法案對現行法例(以一五六年外國法庭訴訟證據法及由上述一九七五年法 令所撤銷之一八五九年及一八八五年之委託獲取訴訟證據法爲根據〕所作之修改,主 要係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據者。新訂條文不僅准許爲等待審理之民事訴訟獲取證據,對 於預期提出之民事訴訟,亦可同樣處理。除受若干限制外,新訂條文係准許以口頭陳 述方式錄取證據,此外,其他證明方式,如獲取樣本、分析物質、攝影等,亦准予進
·如提出要求之法庭有此需要,則未經宣穩之陳述,亦可錄取。由於此條文之制訂 提供虛僞之未經宣誓陳述,將屬違犯刑事罪例。
三、根據新訂第七七條,證人可聲請給予在本港或提出要求之國家進行訴訟時所 給予之特權。有爭辯性之證據可暫行錄取,此即:如提出要求之法庭裁定該特權之聲 請得直,則該等證據將不轉交法庭。證據之獲取,亦可以保安理由而予以拒絕。
四、新訂第七七乙條係關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需之證據。現行法例並無因此而受更
改,是以證據之獲取,僅限於等待佔理而非政治性之訴訟,而法庭所頒之命令,必 須局限於盤問證人或呈交證件方面。
五、新訂條文對政府或其僱員並無約束力。(摘要)
一九七七年破產(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有列第三八。該係規定從破產人產業償還債務之次序者 法案第二集(甲)將根據勞工賠償條例須付之歎項,及根據僱傭例須付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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