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看逄年馁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可獲民事補償。

三、法案第五條授權總督將本法案之附表修訂。按附表規定法案第二條所載」 一批物品」一詞定義内所指「指定物品」之名單

一九七五年公司(修訂)(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八三條第(三)修訂,以便將查閱根據原有條例第 八三條第(一)歎由註冊總署署長保有之抵押登記冊時所須繳付之最高收費限額一元 除去。

法案第三條(甲)歎將原有條例第九〇條修訂,以便將一項筆誤更正;而法案第 三條(乙)歎則將該第九〇條修訂,以便將查閱根據原有條例第八九條由某一公司之 註冊辦事處保有之抵押登記冊時所須繳付之最高收費限額,自原有之一元提高至二元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第三〇四條内加入新訂第(一甲)欸,以便規定:歎所 載各項收費,概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規定。按現時該欸所載各項收費,根據原有條例第 二條者係由總會同行政局所規定,而根據原有條例第三〇五條者則係由總督所規定 *查是項修訂,一部份乃係依照公司法例修訂委員會第二次報告書第一一八四段之 建議而作者。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三〇五條修訂,按此項修訂係因法案第四條而相應引起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六〇條,以便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第八附表所載之 收費一覽表內加入新項目,並可將該附表所規定之各項收費提高。

法案第七條將第八附表修訂,以便將新規定之招股章程註冊收費,列入該附表第 一部內,並將該附表所載之若干項收費提高。

一九七五年公司(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新訂第一四九甲加入原有條例內。

黻新訂條文規定:任何人士,在回答根據原有條例第一四五條、或按第二九六條 第(一)歎所制訂有關公司結束規則所授權提詢之問題所作之答覆,可用以作爲對該 人不利之證據。

(第三篇)

粱新訂條文復規定:按原有條例第一九〇條之規定而須呈報之陳述(卽須向 破產 管理官所呈報之公司事務陳述),可用以作爲對製作或同熬製作該陳述之任何人士不 利之證據。

一九七五年不良刋物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淫褻性展覽物條例撒銷及取代。

第一條爲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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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爲釋義條欸。第(一)歎解釋「書刊物品」一詞及其他詞語。第(三)欸 規定:任何人士,若在其名下佔有、或藏有、或管理任何作發行用、或用以製造或複 製作發行用之任何書刊物品者,即被視爲擁有作發行用之書刊物品。第(四)欸規定 :所謂發行謀利,包括不論其利益係因作爲發行之代價抑或因任何其他途徑而獲得之 發行在內。

第三條將不良書刊物品釋義爲內容含有或載有性質屬於淫褻、淫穢、令人惡心或 厭惡之事物之任何書刋物品、或屬於第(三)款規定範圍內之任何書刋物品,該第( 三)欸係關於擬供靑少年閱讀或可能爲青少年所閲讀之題材者。

第四條禁止任何人士發行(不論是否爲謀利者)、爲發行謀利而擁有、或爲發行 謀利而輸入任何不良書刊物品。凡違犯該第四條之規定者,可被判罰欸十萬元及監禁 三年。

第五條係關於在訴訟程序中從所提供之證據所作之推定。根據第(一)及第( ) 欸規定:任何人士,若根據第四條第(一)欸(乙)段被控爲發行謀利而擁有不良 書刊物品,在具有該第(一)或第 ( 二 ) 欸所開列事物之證據時,即可推定該人係擁 有該被控作發行謀利用之書刊物品。根據第(三)款之規定:任何人士,若根據第四 條第(一)欸(丙)段被控爲課利而輸入不良書刋物品,在具有該第(三)歎所開列 事物之證據時,即可推定該人係輸入該被控作課利用之書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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