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規定警務人員及維私隊隊員之搜查及扣押權力。第(一)歎規定裁判司可 頒發搜查令。第(二)及第(三)歎規定持有搜查令之人員搜查及扣押之一般權力。 第(四)欸規定:該等人員,在執行搜查令時,可要求任何警務人員或緝私隊隊員予 以協助。
第七條規定執行搜查令人員之附屬權力。
第八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妨碍任何人員行使其根據第六及第七條所授予之權力 ,或未有違從該等人員之合理規定,指示或命令者,即屬違法。
第九條規定沒收事宜。根據第(一)歎之規定:關於任何書刊物品,若根據本法 案之規定業已犯法,或現正犯法或即將犯法者,該書刊物品應予沒收。第(二)款規 定:凡本歎所指明之機器、儀器或其他物件,如係因與違例情事有關而使用者,得予 沒收。第(三)及第(四)欸規定由裁判司制訂沒收命令。卽使無人被判罪,裁判司 亦可制訂沒收命令。根據第(六)歎之規定:由裁判司指定處置該書刊物品之辦法。 第(七)、第(八)、第(九)及第(一〇)歎規定:有關人士可有機會提出不應沒 收任何遭受扣押之書刋物品之理由。第(一)規定:任何書刋物品之一部份係 含有不良事物者,則沒收命令即適用於該書刋物品之全部,惟若有特別理由致令裁判 可應另作規定者,則屬例外。
第一〇條規定將見諸牆靈等之不臣事物清除。
第一一條撤銷溼性展覽物條例。
一九七五年版權(修)法案(摘要)
本法案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五條。本法案旨在規定:對於國有享有版權作品之 翻版本、或用作或企圖用作製造翻版本之製版以供商業用途之犯罪行爲,其懲罰將 予加重,包括將初犯者判處監禁。本法案並規定:任何用於與違犯本條例或版權法之 罪名有關而由獲授權人員檢獲之物品,均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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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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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五年醫生註册(修訂)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内增加「執業證書」一詞之定義
二、法案第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三條第(三)至(六)歎。該條係關於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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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務委員會之成立及組織者。新訂第(三)款授權將根據第三條第(二)歎(己)段及 第三條第(二)款(丙)段、(丁)段及(戊)段所委任之委員,再次委任。新訂第 (四)至(七)對醫務委員會委員之辭職、空缺、空缺之與補及資格之取消等加以 規定。
三、法案第四條增加新訂第三甲條及第三乙。此兩條欺將現行關於委任選務委 員會秘書與該會及主席之法律顧問之第三條第(四)及(五)歎署爲修改而加以重群 。法案第四條並增加新訂第三丙條,以便規定臨時委員之委任。
四、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一六條作輕微之修訂,此乃由於法案第七條所作之 修訂而相應引起者。
五、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九條重寫。該條係授權醫務委員會在若干情形下 將某人從執業醫生登記冊内除名。該項權力現予擴大,以便醫務委員會可將未領執業 證書而在本港行醫超過六個月之執業醫生除名。
六、法案第七條增加兩新訂條欸。第二〇甲條規定:註冊執業鑿生須每年向執業 醫生注册官申領執業證書。執業醫生在提出訴訟時,如非持有執業證書者,將不能追 收費用、訴訟費或任何其他酬勞。該條規定不適用於若干類醫生,包括受僱於英國軍 隊之醫生,但適用於受僱於政府及香港大學之執業醫生。第二〇乙條規定;如注册執 業醫生違犯第二〇甲條之規定,註冊官得將所規定之執業費用,作爲民事債務,向該 醫生追收。如裁判司頒發命令,飭令某醫生繳付執業費用,須同時微收三倍於該費用 之附加費。
七、法案第八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九條(丁)段。第(二)節現予擴大, 以便包括在香港大學担任全職之執業醫生,該等醫生係在醫學院各學系任教而以往并 未列入獲豁免注册之人士之名單内者。
八、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三條,該條係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者 *此項修訂旨在授權制訂規例,俾可向遲繳執業證書費用者徵收附加費,並對根據原 有條例所收取費用之處理,加以規定。此項修訂並規定對不同類別之執業醫生收取不 向之費用。
九、法案第一〇條對印花條例第二五條作相應之修訂,以便規定:執業醫生毋須 再根據該條例申領執業證書。
一九七五年 藥劑及毒藥規例(註釋)
本規例將毒藥規例撤銷並將其原文修訂以取代之。
由於有若干物質經加載於現已由一九七五年毒藥名表規例所撤銷及取代之毒藥名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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