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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爱港年馁 第二十九圈
法規新編
(二)根據本條之規定而發出之命令
(甲) 應指明該命令可發生效力之僱傭範圍,而該命令所列明之範圍乃爲下 關任何一項(或綜合多項者),即指該命令中所指明之工業類別,個別之經營或 經營之部份,以及僱員之類別
(乙)應說明引致頒發該命令之勞資糾紛之範圍,而使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爲 足以說明受該勞資糾紛影响之僱傭範圍及其有關事項之幅度者;
(丙)可着令該命令所指定之任何人士,在符合本歎之需要而列明於該命令 內之期限前,採取指定之行動(無論是否取消由該人士發出之任何指令,或設法 使該指令得以取消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求使該命令所指之工業行動得以中止 或使該工業行動於命令生效期間內得以延遲。
(丁)須指明該命令之生效日期及有效期間;
(戊)應以總督認爲適當之方式,用中英文發表。
(三)無論職工會條例有何規定,任何人士+於該命令中所列明之僱傭範圍內或 該範圍之任何部份內有下開行爲者即屬犯藐視罪,其處理辦法與犯藐視高等法院罪相
(甲)在根據本條之規定而頒佈之命令生效期間.
曾採取此等行動;
(四)在本條内
(一)發起、組織、促成或以經濟支持罷工,或聲言探取此等行動; (二)組織、促成或以經濟支持罷工以外之任何不規則工業行動,或聲
(三)開始、繼續、授權、組織或以經濟支持閉廠,或聲言採取此等行 動;或
(乙)違反根據第(二)款(丙)段之規定而發之命令
「罷工以外之不規則工業行動」郎指任何策劃或助長勞資糾紛之集體行動(但罷 工除外),而此等行動—
(甲)係由一草僱員所採取,旨在阻止、減少或妨碍貨物之生產或服務之提 供者;及
(乙)其中部份或全部乃違反彼等之僱傭合約或違反彼等之服務條件者; 「閉廠 一卽指由於勞資雙方糾粉之結果,而致某一僱主關閉工作廠地,或暫停工 作,或拒絕繼續僱用其僱員,意圖迫使其僱員,或協助另一僱主迫使其僱員,接受僱 傭條件情况,或對其僱傭有所影响之條件; 「罷工」卽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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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一僱員集體停止工作;或
絕繼續爲僱主工作,
而意圖迫使了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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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由於勞資糾紛之結果,而致任何數目之僱員集體或在共同默契下,拒
(一)彼等之僱主成任何其他人士之僱主;或
(二)任何僱員或一羣僱員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件,或對僱傭有所影响之餘
第三五條:(一)除第(二)歎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三四條而頒佈之命令,其 最初之有效期由命令生效之日起計不得超過三十天。
(二)總督會同行政局僑認爲有所需要時,可將根據第三四條之規定而頒佈 之命令之有效期予以展延,惟整段期間不得超逾六十天。
(三)翁根據第三四條之規定而頒佈之命令之有效期根據第(二)欸之規定 予以展延,此種展延期間之告示應以總督認爲適當之方法用中英文發表。 第三六條:(一)根據第三四條第(三)歎之規定而進行之藐視罪聆訊程序,應 由律政司申請移交由高等法院處理。
(二)正按察司可制訂規則,以規定根據第(一)歎而進行之藐視罪聆訊程 序之步驟。倘無此類規則,高等法院得引用其認爲適當之訴訟程序規則。 第六部
第三七條:(一)下開條例已予撤銷, (甲)非法罷工與閉廠條例;及
(乙)勞資糾紛條例。
(二)附表內所列之條例規定修訂如下
以提出。」
其他規條
1刑事罪條例:本條例所作之修訂係於第十一部之後增添一部如下
第一一七條、任何人士,如故意違反僱傭合約而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此 種不論爲個人或集體之行爲,係可能危害人命,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損傷 ,或導致貴重財物毀壞或嚴重損失者即屬違法。定罪後,可被判罰欸一萬元 及監禁一年。
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七條所規定之控訴,如未獲律政司之同意,不得予
2職工會條例:本條例第六部所作之修訂,係於第四十四條之後增添一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