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第四十四甲:(一)凡拒絕參加或拒絕繼續參加任何一項業經法律規 定爲非法之罷工或閉廠行動之人士(雖則因而可能對其所屬之職工會或社團 之規則有所抵觸)其所屬之職工會或社團不得因其拒絕參加此等行動或因其 採取本條所規定之任何行動而開除其會籍,或科以欺或加以處分,或剝奪 其應享之權利或利益,或直接或間接使其陷於較該職工會或社團內其他會員 爲不利之處境。
(二)本條例關於限制法庭接納聆訊程序之規定及職工會或社團規則内 關於解決糾紛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爲保障本所規定之權利或豁免權而進行 之聆訊程序,在此等聆訊程序進行時,法庭可飭令由有關職工會或社團之基 金內撥出其認爲合理之欸項,付給被開除職工會或社團會籍之人士作爲賠償 以代替頒令恢復其會籍。
一九七五年學徒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某等行業(本法案稱爲「指定行業」者)之學徒訓 練事宜。
第二條較有本法案所用各名詞之定義。學徒係爲學習某一行業技藝而與僱主訂立 學徒合約之人。根據該合約,僱主須負責將行業技藝教授學徒。
第一條規定:本法案將在總督指定之日期起生效。
第三條規定:本法案不適用於受僱在船上服務之學徒。
處長之職責
第四條將勞工處處長對指定行業之學徒及其學徒合約已根據第一七條登記之其他 學徒之僱用及訓練之職責列明。處長須建議僱主機構應採何種理想步驟,以確保指定 行業有足够之熟練人手以配合香港工業之需要。
第五條授權處長將其根據本法案所具有之職務、責任及權力,轉授其他公務人員
僱用學徒事宜
第六條規定:僱主只准僱用已與其訂立學徒合約或已完成學習之年青人士,從事 指定行業。處長在若干情形下,有權豁免僱主守本條之規定。凡違犯本條規定者,
馁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最高可判罰五千元。
第七條對在某一行業被竄佈爲指定行業之日已受僱從事融行業之年青人士之若干 事項,有所規定。俄年青人士係根據學徒合約受僱者,則須將該合約登記,成由 主向處長取得豁免登記之許可。第一八條洒用之學徒合約,毋須登記4個未訂立學徒 合約,則僱主須在該行業被宣佈爲指定行業之日起六十天内,與受優從事該行業之 年青人士訂立學徒合約,或向處長取得豁免登記之許可。
第八條規定:指定行業之每一學徒合約,均須以文字書寫。合約須載有規定之餘 件及所達成之協議,並須按照處長所指定之格式、或實際上類似指定格式之一種方式 寫成。
第九條規定:每一學徒合約,均須由該合約之各當事人簽署。偷學徒年齡在二十 一歲以下,則其監護人須同時在合約簽署。
第一〇條規定:作爲登記學徒合約之一方之僱主,須受合約之約束,直至學徒 學習期滿、或按本法案規定,將該合約轉讓他人或予以終止(以先發生者爲準)。至 於學徒,亦須受該合約之約束,直至其學習期滿、或該合約遭受終止(以先發生者爲 準)。作爲合約之一方之監護人,須受該合約之約束,直至該學徒年滿二十一歲、成 該合約期滿、或遭受終止(以先發生者爲準)。
第一一條規定:僱主若因與人訂立學徒合約、或同意將合約更改、轉讓或終止、 或根據第一七條將合約登記,而索取或接受任何款項或報酬者,即屬違法。
第一二條規定:任何人士,如誘使一名登記學徒終止其合約或僱用與另一僱主訂 有學徒合約之學徒者,卽贏違法
學徒之訓練
第一三條規定:處長有權着令登記學徒之僱主對該學徒予以適當之訓練。
第一四條規定:處長有權制訂命令,令登記學徒修讀由工業專科學校所講授之 一項課程。該課程之上課時間可在該學徒之正常工作時間内。倘所修讀之課程,須繳 付任何費用,則僱主須負責繳付,惟若該學徒須重讀某一課程時,則屬例外。
學徒合約之登記
第一五條規定:僱主須將每一新訂之指定行業學徒合約呈交處長登記。本條將處 長可拒絕登記此種合約之情形開列。倘處長拒予登記,則該合約即停止生效。 第一六條規定:僱主須將在有關行業被宣佈爲指在行業之日業已存在之每一學徒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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