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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成員組成,總督會同行政局須指定一名委員爲該調查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三條:(一)調查委員會應調查勞資糾紛之起因及其背景,並將其調查結果 作成報告書,呈交總督會同行政局。
(二)調查委員會於其根據第(一)歎之規定而呈交之報告書內,可提出之 適當之建議。
(三)調查委員會應確保其調查工作之選行及調查結果報告書之交,並無 任何延誤,倘認爲適當時,並可呈交臨時報告書。
(四)總督會同行政局接獲調查委員會之報告書後,須儘速下令以適當之方 式將該報告書發表。
第二三條:調查委員會可自行决定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第二四條:調查委員會必須在認爲對雙方當事人及證人均屬方便之適當地點及時 間,進行聆訊。
第二五條:調查委員會可選用英文或中文進行聆訊程序
第二六條:根據本部之規定而進行之一切調查應視作司法訴訟論。 第二七條:(一)爲進行調查起見,調查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士
(甲)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提供該調查委員會所需之詳細資料;
(乙)出席調查委員會之聆訊,並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
(丙)出示調查委員會所指定之文件。
(二)調查委員會根據第一款之規定而頒發之命令,應視爲具有與高等法院 命令相同之效力。
(三)爲進行調查起見,調查委員會毋須受有關民事或刑事之訴訟證據規則 所約束。
第二八條:凡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所作之證供,在作供者以原告或被告身份涉及 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均不得接納爲證據,惟該人係根據刑事條例第五部(偽證罪) 而被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九條;在調查委員會之聆訊中,任何人士如人
(甲)對調查委員會使用恐嚇性或侮辱性之言語,或在調查委員會前使用此 等言語;或
(乙)行爲上有侮辱性之態度或故意妨碍聆訊程序,即屬違法,定罪後可被 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第三〇條:(一)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毋須因出任爲該委員會委員時出於誠意所採 取之任何行動,而遭受控訴或須出席其他聆訊;
1976
馐 第二十九
法規新編
惟本欸絕無任何規定可視作限制高等法院就調查委員會之聆訊而發出職務執 行令、移送案卷令或禁制令之權力。
(二)所有向調查委員會提供之證據可獲絕對保密,任何提供此等證據之人 士均毋須因此而遭受任何控訴或須出席其他民事訴訟。
第三一條:警務人員及法院執達吏須協助根據本部之規定而進行調查之調查委員 會辦理其所需之事項,並爲提供該種協助起見,得辦理所需之一切事項。
第三三條:(1)除第二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士,如就調查委員會進行聆訊時 所獲得之任何證據而發表公平及正確之報導或摘要者,均毋須因此而遭受任何民事或 刑事控訴。
(二)任何人士不得
甲)發表或洩在非公開聆訊程序中所獲得之任何證據;
(乙)發表或洩漏在公開聆訊程序中所獲得之任何證據,而此等證據乃爲謂 查委員會所禁止發表成洩漏者;
(三)任何人士如違反第二歎之規定,自屬違法,定罪後,可被判罰五千 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五部
冷靜期
第三四條:(一)鸺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爲有下開情形發生時,得頒佈本條所規定
(甲)一項旨在策劃或助長勞資科粉之工業行動業已開始進行或將可能進行
,而該工業行動乃包括
及
(1)H..
(二)任何罷工以外之不規則工業行動;或 (三)閉廠;
(乙)該勞資糾紛所引起之情况,其嚴重性規模,足令貨物之供應或服務之 提供受到干擾,以致可能——
(一)嚴重損害香港之經濟或嚴重影响甚多人士之生活,或引致社會 亂,或嚴重危害香港之内部安全;或
(二)危害甚多人之生命,或使甚多人士有染病或遭受損傷之危險者;
(丙)經考慮勞資糾紛之全部情况後,倘其工業行動能中止或延遲,則商 儀、調解、仲裁或授命成立調查委員會,係對解决該糾紛有所帮助者。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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