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因不稱職或流忽而致其合格證書遭撤銷及暫時吊銷者。該修訂文乃係與本條例內 其他有關合格證書之撤銷及暫時吊銷之預似規定趨於一致。

法案第一二條及附表將原有 例内若干制訂違例事項之條文修訂。在多數情形下 ,均係將罰則提高,他對於某等違例情事所可判處之最高監禁刑期則予以減低。對於 違犯原有條例第五、七、一〇、二條、第一五條第(二)、(四)及(六)、第 一六條第(一)(甲)段、第一七、一九、二、二六、二八、三一、三、四 條、第三五條第(二)款、第三六、三七、三九、四一、五四、五五、五九、六三 六四、六九條、第七一條第(八)、第八八、九三、九八、九九、一〇一、一〇五 甲、一〇七、一〇九條、第一一三條第(二)欸及第一一四條之罰則,係予以提高。 至於違犯原有條例第一五條第(七)、第三五條第(一)、第四四條及第一一三 條第(三)款所可判處之最高監禁刑期則予以減低,惟罰款額則維持現行之規定不變 。同時,並藉此機會,將該等規定及制訂違例事項之其他規定之描辭修訂,使其切合 現況

一九七四年商船(海港管理)(修訂)規例

由於擴展香港機場跑道,因而制訂本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將原有規例第一〇條第(四)欸修訂,以便將香港機場跑道南面入 口一帶之禁止進入區之界錢更改。

本規例第四條將原有規例第二附表修訂,以便將「紅磡航船」之界綫更改,使之 向東伸展至新設之「東區航路」,並增加一「東區航路」。

本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第三附表修訂,旨在將香港機場跑道南面禁止船隻停泊 等區域之界綫更改。

規例第六條將原有規例第四附表修訂:第一、將所有提及「九龍灣檢疫停泊區 」之處刪去,而代之以新訂定義之『東區檢疫停泊區];第二、將所有提及「東區危 險品船隻停泊區」之處删去,蓋該區現已不再存在;第三、在該附表(乙)段之停泊 區一覽表內加入「將軍澳危險品船隻停泊區」。

06 看语年轻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四年

一九七四年

道路交通 (臨時停車塲)(修訂)規例

依據原有規例第五條之規定:總督可將臨時停車場交由市政局管理,或以公開投 標方式交由布政司所决定之人士管理。

本規例第二條將該原有規例第五條修訂,增加一項附加規定,俾總督可將臨時停 車場交由其所指派之其他人士管理。

本規例第三條將原有規例第六條修訂,以便在總督將停車場交由其所指派之其他 人士管理時,對停車場服務員有所規定。

本規例第四條將移去非法停泊車輛之權力,由督察級或以上減爲警長級或以上老 警務人員執行。

道路交通(停泊及等候)(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將原有規例第七條作兩項修訂。本規例第二條(甲)將移去非法 停泊車輛之權力由察級或以上減爲警長級或以上之警務人員執行。本規例第二條( 乙〕款將拖車費自原定之五十元提高至八十元,並將存放費自原定之每天一元提高至 每天二十元。

本規例第三條載有過渡性之規定。

九七四年獅子山隧道(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使原有條例之若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條例趨於一致。

法案第三條乃就獅子山隧道內交通違例事項而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條文,該條 文類似道路交通條例第二九條之規定。

載於法案第四條之新訂條文第一〇甲條規定;倘依據新訂第一〇條第(二)款之 規定而向被控違犯原有條例之人士送達通知書,而該名人士乃按照該通知書之規定而 作出供詞,並經其簽署,謂在該違例情事發生時其本人乃該車輛之駕駛人,則是項供 詞得被接納爲表面證據,證明在該違例事情發生時,該被控人乃該車輛之駕駛人。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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