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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5

麦涛年管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加以規定。

(辛)第一〇條規定:任何人士,於訴訟提出後,仍可補繳定額罰款,惟須 另付二十五元之定額訴訟費。

(壬)第一一條規定;凡不遵照根據第三條發給之通知書辦理之人士,如被 性觸犯附表之違例行爲時,在末清繳罰炊或訴訟費之前,不得根據道 路交通條例採取若干行動。因此,該人不得換領其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而運輸署署長,縱使接獲轉換車主之通知書,亦不得採取任何行 動。惟該項禁令,一俟讓人清繳罰款或訴訟費或入獄以代致,或其 判罪於上訴後獲得撤銷時卽告無效。

三、法案第三部係關於過失扣分制度:

(甲)第一二條規定運輸署署長須存一份過失扣分登記冊。有關某一人之 過失扣分記錄,只有其本人始可查閱。

(乙)第一三條規定:凡被判觸犯附表之違例行爲或會因附表之違例行爲而 繳付定額罰欸者,該署長必須將該人因此而扣之分數記錄在案,至於 推分辦法,則載於附表内。

(西) 第一四條規定:如被觸犯附表之違例行爲之人士提出上訴時,則在 上訴獲得判决前,不得將過失扣分記錄在案;如已記錄者,則不得將 該項分數供作任何用途之參考。

(丁)第一五條規定;駕駛人如根據第一七條號取消資格時,其所有之過失 扣分,予取消。如該人係由法院判處取消駕駛資格者,則毋須將有 關違例事項之過失扣分記錄;此外,其原已記錄之排分,亦予創減。

(戊)第一六條規定:任何駕駛人之過失扣分如達十至十五分時,運輸署署 長可發出通知書,對該人予以警告。

〔己) 第一七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於三年內因觸犯附表之違例行爲而扣分 ,累積達十五分或以上者,其駕駛資格,即須取消。如屬首次被取消 資格者,取消期間爲六個月;如非首次者,該期間則爲十二個月。該 條規定,凡於被取消資格之期間內駕駛或申請駕駛執照者,即屬違法 ,可被判罰歎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與〕第一八條對更正過失扣分登記冊之手續,加以規定。凡有關此項更正 事宜之申請,可向運輸署署長提出。

(辛)第一九條規定:法院於判定某人觸犯附表之違例行爲後而作州處時,

無須將該人因其達例行爲而扣分一事包括在考慮之內。

四、第四部係關於一般事項者。第二〇條授權制訂規例以執行本法案之規定。第 二一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佈命令將附表修訂。

一九七四年商船(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商船條例修訂。查修訂之主要目的在授權海事處長代替總督制訂規則 規定有關簽署合格證書前之考試方式及將違犯本條例 違例情事之罰則提高 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修訂,以便授權海事處處長制訂規則,規定有關簽署商船 高級船員及海員合格證書前之考試方式。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六八條修訂,並使其切合實況。查該第六八條禁止任何 船隻之船主或管理船隻之任何其他人士將船隻繫泊於航道內及對航道造成障碍。 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九四條第(一)歎修訂,以便將現行授予總督會同行政 局制訂規例,規定有融拖網機動漁船船主及輪機師之考試與合格證書事宜之權力,予 以除去。

鴻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加括新訂第九四條,規定拖鋼機動漁船船主及輪機師之 合格證書考試須經由海事處處長主理,而該處長復有權制訂規則,規定有關此等考試 之方式及拖網機動漁船船主及輪機師合格證書之簽發事宜。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九七修訂,以使將現行投予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 ,規定原有條例第十三部所適用之鴻海輪、內河輪船及小輪船主及輪機師之考試與合 格證書簽發事宜之權力,予以除去。法案第七條將此項權力授予海事處處長。

法案第八條將原有條例第一〇〇條第(三)至(五)歇重寫。查該等條文係有關 渡海論、內河輪船及小輪船主及輪機師因不稱職或疏忽而致其合格證營遭撤銷及暫時 吊銷者。經重寫之條文,乃係與本條例内其他有關合格證書之撤銷及暫時吊銷之類似 規定趨於一致。

法案第九條將原有條例第一〇五條修訂,以便將該條第(一)款(丁)段删去。 該有關小型船隻船上及輪機師合格證書之修訂條文,係與法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 七條所作之修訂相似。

法案第一〇條在原有條例加酒新訂第一〇五乙條 以便授權海事處處長制訂規 則,規定擬獲取小型船隻船主及檢機師合格證書人士之考試方式及該等證書之簽發事

法案第一一條將原有條例第一〇七甲條修訂。查該作係有關小型船隻船主及輪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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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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