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案之目的如下:
1975
近年輕 第二十八四
法規新編
土地類
一九七四年集體運輸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法案(摘要)
(甲)制訂法律一套,藉以規定所有在興建與經營集體運輸鐵路過程中或有需要 之法定權力,尤其包括收回土地權及創設地役權在内;及
(乙)對由是而引致之損失或損害,給予聲請補償之權利。
第二部———土地之收回及地役權之創設
第三條:「鐵路範圍」之圖則須由工務司繪就。(在整個法案中,「工務司」 詞係指工務司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任何公務人員。)「鐵路範圍」即其中有爲興建錄 路而需收到或創設地役權之土地之範圍。該則須存放於田土註冊處、置備於若干政 府辦事處以供參開、及在憲報刊登告示,以作正式之頒佈。工務司有權將圖則修改。 任何人士,對於將土地列入鐵路範圍之内,不得反對或質疑。
第四條:總督可頒令收回在鐵路範圍內之土地;是項命令,在給予不少於一個月 之通知期滿時即告生效,而該土地亦重歸政府所有,惟若關係不可分割份數之土地及 從屬物之佔用權利者、則屬例外。在此情形下,該等權利則授予庫務司立案法團,而 關係該等佔用權利之樓宇所在地,則被視作未批租之官地,俾可根據官地條例之規定
·獲取該樓宇之佔有權。原置於該土地地面以下之某等裝設之所有權,則不受收回土 地情事之影响。該收回土地情事,須在田土註冊處之登記冊記錄在案。
查在本法案所用「土地」一詞,含有法案第二條所載「土地」一詞之定義或其中
(第三篇)
一個或多個之意義。若應用該定義(甲)條之規定,則總督可收间地面下層之土地而 毋須收回該幅土地面部份。
第五條;收到土地之通知,須在該擬收回之土地上標示通告、在憲報刊登告示、 及在某等政府辦事處置備根據法案第四條所頒命令之副本以供參閱。該通知之内容, 在本條第(三)欸有所規定。
根據附表第一部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人士,如其土地因根據收同宮地條例被收间 而有權聲請補償者,可因其土地根據本法案第四條被收回蒙受損失而聲請補償。
根據附表第一部第三項之規定,任何人士,如因其貼隣土地根據收回官地條例被 收回,引致其任何權利或地役權之消滅而有祂聲請補償者,可因其貼膦土地根據本法 案第四條被收回,引致其一項權利或地役權之消滅而聲請補償。
第六條:總督可頒令對鐵路範圍內之土地創設地役權;是項命令,在給予不少於 一個月之通知期滿時卽告生效。創設地役權之命令,可載有其他必須或需要之規定, 惟除非對樓宇之佔用人最少已給予十四天之通知,否則不得行使進入樓宇之權力;惟 若工務司認爲情況緊急、或進入樓宇之目的僅爲檢查或進行例行之保養工作者,則屬 例外。地役權之創設,須在田土註冊處之登記冊記錄在案。
第七條:創設地役權之通知,須在受影响之土地上標示通告、在憲報刊登告示、 及在某等政府辦事處置備根據法案第六條所頒命令之副本及該地役權之圖則一份以供 參閱。該通知之内容,在本條第(三)款有所規定。
根據附表第一部第二項之規定,任何在該土地佔有「可獲補償權益』之人士,均 可因該土地價值之損失而聲請補償,同時亦可因該地役權之創設而引致之一「騷擾」, 聲「騷擾費」。
查「可獲補償權益」、「騷擾」、及「騷擾費」數詞,在附表第一部多有應用; 該等名詞,在該附表第二部第二段有所解釋。凡按月計心住客或享有更大權益者,以 及若干其他人士,均擁有可獲補償權益。「騷擾」一詞,簡言之係指居住、生意或營 業之終止或妨碍或干擾;而「騷擾費』乃係因該等情事所引致之直接金錢損失而給予 賠償之款項。
第八言:收回土地後,若有爭持請未被收回之相連或貼土地由於缺少該已收回 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有利之使用,則總督在認爲理由-
份時,可對該相連或貼憐土地頒 發收回命令。倘總督無意於此舉時,則任何因是項决定而蒙受損失之人士,均可向土 地審裁處申請將是項决定重新考慮,而該審裁處可令總督對該相連或貼隣土地頒發 收回命令。
第九條:在收回土地或創設地役權之命令在憲報刊登之日期與該土地重歸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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