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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將規定計程汽車之收費錶可採用每四分一理收費二角五分之辦法取消 ;以及
(實)將計程汽車使用汽車渡海輪渡海可加收之費用由十五元改爲十元,而 使用海底隧道渡海可加收之費用由該車之隧道通行費之兩倍只加五元改爲該車 道通行費之兩倍。
本規例第七條乃過渡性之規定,旨在使港島計程汽車及九龍計程汽車可採用新訂 收費辦法,直至其收費錶改爲依照新訂辦法記錄收費爲止。
一九七四年
海港管理(裝卸貨物區)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三條授權總督在憲報頒佈命令,宣佈任何非批租官地及該地連接或周圍 之水域爲公衆裝卸貨物區、公衆海傍或禁止裝卸貨物海撈;此外,並規定須繪製該等 地區或海岳之圖則存放於田土註冊處。在任何法院進行刑事或民事訴訟時,該等圖則 之副本,如經海事署長證實爲與原有圖則相符者,則可作爲證據,而毋須進一步加以 證明。
二、法案第五條投懶海事署長將遣留或棄置於任何公家裝卸貨物區或公衆海傍之 貨物或貨箱予以處置。
三、法案第六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對公衆裝卸貨物區、公衆海傍及 禁止裝卸貨物海傍作一般性之管制。
1975
一九七四年海港管理(裝卸貨物區)規例
本規例對船隻及車輛使用禁止裝卸貨物海傍、公衆裝卸貨物區及公衆海傍之事宜
·加以管制。
第二部係關於禁止裝卸貨物海傍者。任何人士,必須獲得海事署署長之書面許可 ,始可在禁止裝卸貨物海傍範圍內停泊船隻或裝卸貨物,惟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上 落乘客方面。
第三部係關於公衆裝卸貨物區及公衆海傍者。該部規定發給許可證,以管制船隻 之停泊。該等規定旨在盡量利用公衆裝卸貨物區或公衆海傍之有限面積以裝卸貨物。 -
5 奢语年轻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第四部係關於 裝卸貨物區之使用者。該等規倒對車輛進入公衆裝卸貨物區及 在區內之停泊與移動,加以管制
第五部載有雜項規定。海事署署長有權查詢在公衆裝卸貨物區或公衆海裝卸之 貨物及違例者之詳細資料。
附表載有簽發許可證以准許船隻停泊公衆裝卸貨物區或公衆海傍以及車輛使由公 衆裝卸貨物區之費用。
一九七四年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使觸犯若干違例行爲之人士可用繳付定額罰歎之辦法代替其須受之定 罪處分。本法案並建議設立一種過失扣分制度以處理與駕駛有關之違例行爲。根據此 種制度,駕駛人若於短期內累積之分數達到一定數額時, 其駕駛資格,即予自動取 消。
二、本法案第二部係關於定額罰歎辦法:
(甲)第三條規定:凡涉嫌違犯或業已違犯附表所列任何違例行爲者,均有 機會以繳付定額罰歎辦法代薮其須受之定罪處分。該人首先由警務人
員給予初步通知書,隨後並有正式繳歎通知書,規定於二十一天內將 定額罰飲清激。
可使用通知書辦法處理之違例行爲以及每種違例行爲之定額罰款,均載於本 法案之附表內。
(乙)第四條授權警務處處長將根據第三條所發給之通知書撤銷。
(丙)第五條規定;凡須繳付定額罰款而末繳者,如被判觸犯根據第三條發 給之通知書所指之違例行爲時,法院可飭令該人除須繳付罰外,另 繳付訴訟費。
(丁)第六條規定:凡因末清繳定額罰欸而進行之訴訟,其傳票可以郵寄方 式送達。
(戊)第七條規定:倘被告人不依照傳票到庭應訊時,訴訟仍可在被告缺席 之情形下進行。
(己)第八條對於根據第七條進行訴訟時如何證明違例行爲,加以規定。
(庚)第九條對於因末清繳定額罰欸而進行訴訟時以證明書作爲證據之事項 一九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