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
一九七四年
a5奢姿年铛 第二十八周
本規例第一〇條在原有規例加入新訂第二一甲條,以便規定申請根據道路交通條 例簽發之判罪紀錄須繳之費用。
法規新編
本規例第一一條 (甲) 及 〔乙)分別將原有規例內載第二附表之第一、二兩 段修訂,使該兩段條文不適用於正在進行駕駛考驗之學習駕駛者。本規例第一條 丙)欸將該附表第三段修訂,以便清楚規定獲授權之駕駛考驗官可用乘客身份乘坐由 學習駕駛者所駕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修訂)(第二號)法案(摘要)
由於政府現擬逐步替換現行駕駛執照之形式,而以機壓疊合片製成之駕駛執照卡 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六條所規定之現行批欲辦法將不再適用,故本法案第六條 乃將該 第二六條撤銷。
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五條修訂;是項修訂,係因法案第五條所制訂之新訂第 二甲作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一四條有關批舘事宜之規定刪去。
法案第四條(甲)將原有條例第二三條第〔七)歎取代,以便規定會被取消 駛資格之駕駛執照持有人如獲法庭或裁傅司制令將是項取消駕駛資格之規定除去時, 則該法庭或裁判司須將是項通知運輸署署長。法案第四條(乙)杴將原有條例第 「三條第(八)歎修訂,以便規定如有任何人士被判取消駕駛資格時,則有關之法庭 或裁判司須將是項判令通知該署長。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加入新訂第二三條,以便規定執照持有人可向警務處處 長中領載有其本人違犯原有條例之所有犯罪紀錄。
一九七四年
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將原有規例第二條修訂,以便加添兩個新名詞之定義。
本規例第三條將原有規例第二條修訂,以便規定任何車輛,如裝有足以阻礙透 視車輛內部之「反射鏡」擋風玻璃及車窗者,均在禁止使用之列。
(第三篇)
本規例第四條在原有規例內加入新訂等二七甲條,以便規定凡於一九七四年十一 月一日以後製成而裝有負極接地點火系統引擎之車輛,其構造須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 規例第一五條之規定,或其所噴出之污濁氣體並未超過歐洲經濟委員會規例第一五條 所規限之程度而爲運輸署署長認爲滿意者。
本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第一三七乙條(乙) 炊刪去。查該條文係規定任何公共 小型巴士及私用小型巴士車主之姓名及地址,均須在該車輛之車身外部列明。本規例 第六條則將原有規例第一三七丁條撤銷。查該條文係對於計程汽車及公共汽車作類似 之規定。
本規例第七條(甲)將根據原有規例第一六一條移去非法停泊車輛之權力由 察級或以上減爲警長級或以上之警務人員執行,並將原有規列第一六一條規定警務人 員可將棄置之車輛移去之條文刪去。本規例第七條(乙)歎將拖車費自原定之五十元
提高至八十元,並將存放費自原定之每天一元提高至每天二十元。本規例第八條在原 有規例內加入新訂規例第一六一甲條,以便規定凡屬棄置之車輛,警方有權將之移去 及售賣或毀滅。
本規例第九條將根據原有規例第一六四條扣押車輛之權力,由督察級或以上諴爲 警長級或以上之警務人員執行。
本規例第一〇條載有過渡性之規定。查該等規定,係因本規例第七條將拖車費及 存放車輛費增加而制訂者。
港島、九龍及新界。
-九七四年道路交通(計程汽車、公共巴士、
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三條將原有規例第八條修訂,以便將市區之計程汽車命名爲港九計程汽
本規例第二及第四條對原有規例作相應之修訂。
木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第一附表修訂,以便規定港九計程汽車所行走之範圍焉
本規例第六條將原有規例第三附表修訂,以便
(i)將港九計程汽車之收費定爲首哩二元,其餘每五分一哩增收二角;
(i)將規定九龍計程汽車收費之項目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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