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看近年馁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丙】支付于其所指定之代理人。

(三)任何僱主倘未遵守第(一)段或()段之規定即屬違例,於定罪後可被 罰款最高五千元。

二十午、〔一〕除根據勞資審裁處裁定之數額支付外,主在支付遣散費予僱員 時,須用書面列明其數額及計算詳情,以供僱員參閱。

(二)任何僱主如

(甲)無合理之理由違反第(一)段之規定;或

(乙)按照該段之規定而用書面臚列之事項,其中重要之資料係明知盤虛假 者;又或草率列有任何虛假之重要資料者,

凡此舉均屬違法,於定罪後可被處罰款最高一千元。

(三)倘僱主不遵守第(一)段之規定,而在不影响對違反第(二)段(甲)節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下,僱員得以書面通知,要求僱主在通知書上所列明之期間內(由 發出通知之日起,在不少於一週內),按照規定給予其一份書面說明。

(四) 倘無合理之理由而違反第(三)段所規定之通知事項,則該僱主卽作 超反本段論,因而——

(甲) 在裁定屬初次違反本段有罪後,可被處罰最高二千元;又或

(乙)在第二次或以後裁定有罪時,可被處罰款最高三千元,

二十未,按照本篇之規定,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凡莫名僱員已被其僱主解 星者得推定爲因裁緻而遭解駡論。」

四、茲將該主例修改,在第二附表後加訂下列新附表。

「第三附表僱主或僱員之死亡

第一篇 僱主之死亡

,就有關某僱員之僱主(於此篇稱爲「已故僱主」)之死亡而言,本篇將有所

、凡該營業之所有權移交至已故主之私人代表,而該僱員係受於該營業之 已故僱主著,則第二十宇款並不適用於此種業權之轉換。

三、按照第二十寅歎(一)段,又爲符合本條例第三甲篇之規定,若因已故僱主 之死,而視作由被終止該僱傭契約者,則該僱員仍不得因下列(甲)(乙)兩節被視 爲禮已故僱主解僱

(甲)僱員之僱傭契約係由已故偉主之私人代表續訂,或該私人代表以一新 儷飴契約將該僱員重新雇用者;又

(乙)該項續訂或重新孃用係於已故僱主死亡後四個星期內生效者

四、爲符合本條例第三甲篇之規定,們因已故僱主之死亡,而僱員被視爲其解 雇者,則僱員仍無權因此而享有遣散費,其理由如下:已故僱主之私人代表經以書 面提議續訂僱員之僱傭契約,或以新訂契約將僱員重新雇用,而按照提議書内容之無 節,將於已故 死亡後四個星期內生效者,又———

(甲)所續訂或新訂僱契約之條文就其受歷之職位、地方以及其他條 件而言,與該僱主死亡前之舊契約之相對條文一致者;又或

(乙)+按照提議書內容之細節,該等新條文(全部或部份)與其僱主死亡 前舊契約之相對條文不同,但所提議之工作乃適合該僱員者,

而〔在上述兩種情形中】該提議已遭該僱員無理拒絕,則該僱員無權享有上述所 指之遺散費。

五、按照第四段之規定———

(甲)所續訂或新訂僱傭契約之條文,與其僱主死亡之舊契約之相對條 文不同而其原因祇爲該私人代表將代替已故儷主爲現任何主者,則所 作之提議不得視爲有效之提議;又

(乙)在决定對該提議之拒絕是否合理時,有關僱主替換之事並不在考慮之 列

六、按第二十宙歎(一段之規定,凡因已故僱主之死亡而被視爲終止該僱傭契 約者,則該欸(二)段對第二十戊歎(二)段所提及之事將視作包括本附表第三段。 七、按照第三段,凡僱員因續訂契約或重新受雇而不被稅爲遭解雇,且該項續訂

契約或重新受雇乃在該已故僱員死亡後始生效者,則

(甲)為符合第二十丙(一)段之規定,在决定僱員是否會按照連續性契 約而在必需之期間內受雇用時,則在其死亡以至續訂或訂契約開始 生效之一段相隔期間得被視爲受已故僱主之私人代表所用之期間, 惟除本段適用外,其他概不得作爲計算此種僱傭期間;

〔在計算第二十丙欸(一)段所規定之期間時,在該段相隔期間內之任 何一個,不得視爲中斷該僱員之僱傭期間之連續性。

八、爲符合實施之規定,根據本條例第三甲篇第二十丙欸(三)段之規定,就有 開某名僱員受雇爲家庭傭工,或與私人家務有關之傭工而言,本附表本篇所提及之私 人代表,得視作爲包括凡獲權管理該家務之人士,蓋家務之管理權係由於已故僱主之 死亡而移交予彼者;但按照出售或獲取有價格之報酬而作其他處理,因而該管理權 交予彼者,則屬例外。

(第三)

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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