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看夭年馁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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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本附表本篇之規定,就有關一名已死亡之僱主而言,
(甲)凡於本條例第三甲篇所提及由僱主所作或有關僱主之任何事,得視之 爲包括已故僱主之私人代表所作或與該代表有關之事;又
(乙)凡於本條例第三甲篇所提及有關須由僱主處理或僱主獲受權處理之事 ,或提及有關僱主之事,得視之包括根據本條例第三甲篇之條文,而 經本附表本篇(包括甲節)所修改而規定須由其私人代表處理或獲接 權處理或與其有關之任何事。
十、按照本條例第三甲篇而經本附表本籣所修改之規定,凡已故僱主之私人代表 有責任支付全部或部份遣散費,而此責任並非於已故僱主死亡之前產生者,則按照本 糕點之附規定,得將之網爲已故僱主之責任,且於其死亡前已產生者。
第二篇 僱員之死亡
十一、們僱主已向儷員發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而在該通知之期間未屆滿前 員已死亡,則本條例第三甲篇將邁用且於僱員死亡之日,則當作終止該契約之日期。 十一、倘僱主向偉員發出終止舊僱傭契約之通知而提議續訂或按照新訂之僱傭契 約將其重新僱用——
(甲)僱員未有表示是否接受或拒絕該提議而死亡時,又
(乙)在其死亡前,該提議並未予以撤消者,
則按情形,第二十丁敏〔二)或(三)段將適用,原有之:「僱員未有合理之理 由而拒絕」得稅作已將下文代之:「僱員若拒絕時則依理不合」。
十三、倘僱員由有關日期起之一個月尚未屆滿前死亡,而由一私人代表代其申請 遣散費者,則第二十辰款所指之「一個月」將改爲「三個月」。 十四、按本附表本篇之規定,就有關已故之僱員而言
凡本條例第三甲篇所指
(甲) 僱員所作或與其有關之任何事,得視之包括已故僱員之私人代表所作 或與該代表有關之事;又
(乙)凡須由儷員處理或僱員懑授權處理之事或提及有關僱員之事,得視之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三甲篇之條文而經本附表本篇(包括 (甲) 節)所 修改而規定須由其私人代表處理或獲授權處理或與其有關之任何事。 十五、一名已故僱員之私人代表,其領取遣散費之任何權利若在該名僱餓死亡前 未產生者,得將之視作在僱員死亡前已產生」。
摘要說明
本法案旨在將僱傭條例修訂,以便規定在若干情形下因裁員而遭解雇或遭僱主哲 時停工之僱員可獲遣散費。
法案第三歎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第三甲篇,即第二〇乙至二〇未各欸。
新訂第二〇丙欸規定:除新訂第三甲篇另有規定外,凡受僱最少已有二十四個月 之僱員,如因裁員而遭解僱或遭僱主暫時停工者,均有權領取遣散費。至於家庭傭工 則與其他僱員有同樣權利,蓋處理家務將視作經營業務論。
新訂第二〇丁欸規定在何種情下形僱員無權領取遣散費,其情形如下: (甲) 儷員之契約係因原有第八欸之理由而終止者:
(乙) 僱主會建議與僱員續訂契約或另訂重僱契約而新契約之內容與原有契 新相同或相似,惟僱員無端拒絕該項建議;或
(丙) 僱員在根據原有第五欸向其發給之通知書期滿前,未得僱主同意,停 止工作,或未以付歎代替通知者。
新訂第二〇戊致規定何謂「解雇」,以决定僱主是否有責任給付遣散費。新訂第 二〇己欸則規定何謂「僱主將僱員暫時停工」。
新訂第二〇庚款規定若干類僱員無權領取遣散費。
新訂第二〇辛欸規定計算遣散費之方法,此卽將有關僱員之工資之一個分數乘以 其服務期間,並規定最高歎額,至於在總督根據第二〇丙欸第(一)段所指定之日期 前超過五年之雇用期間則不計算在內。
僱緻如接獲解雇通知書,又因參與罷工而立即遭受終止契約,僱主不得單憑此項 理由而剝奪其獲取遣散之權益。
僱員如同時有權根據第三甲帶領取遣散費及根據服務期間領取恩恤金者,則只可 選擇兩者之一。
新訂第二〇子歎規定:遇有任何營業轉換東主時,任何僱員如因此而在轉換東主 前遭解雇,但新東主在該僱員之同意下,與之續訂契約或另訂重僱契約而新契約與原 有契約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或僱員無端拒絕新東主之雇用建議時,則該僱員無權領取
- 遣散費,而縱使該營業之原東主與新東主乃屬「聯營公司」關係,亦不影响新訂第二 =〇子歎之應用。此外,在决定是否有符合「裁員」準則之情况存在,以定僱員是否有 楠領取遣散費時,不應單獨考慮雇用該僱員之公司情况,且應兼及其「聯營公司』之 業務,亦即將兩者之業務稅同一體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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