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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條件。

1975

香港年馁 第二十八回

法規新編

(五)本將適用於下列情形(惟須作若干必要之修改】 (甲) 倘在轉讓之前,某一營業或其中部份爲某人所擁有,但在轉讓後該人 成爲若「東主之一〔不論彼等是否屬於合夥人、受託人等);又或

八乙)^在轉讓之前,某一營業或其中部份爲若干人士所擁有(不論彼等是 否屬於合夥人、受託人等),但在轉讓後,該營業或其中部份乃屬該 等人士之其中一名或多名所擁有,

若前任東主與新東非屬同一人,本歎仍將有效。

(六)本疑並不作下列解釋:若有關雙方同意變更僱傭契約,則視之爲終止契約

二十珏(一)僱主乃屬∶間公可,則凡本篇所稱僱主重新穎用者,將視作爲 該公司或任何聯營公司重新雇用論,又凡本篇所稱僱主所作之提議者,亦視爲聯營公 川上提議。

(二)個新藥上及前任東主(第二十宇款對其定義有所規定)組成聯營公司,則 第(、)段將不影畹第二十子之執行;但遇有第二十子係適用者,則第(一)段 將不適用。

(三)飛僱員遭其鱷主解穎,而該僱主乃屬一間公司(本段稱爲「雇用公司」) ,而其屬下有一間或以上之聯營公司者,則在遇有下列情形時————

(甲)當第二十丙欸(二)段(甲)及(乙)兩節其中所規定之條件尚未符 合時:又

(乙)當該僱用公司及聯營公司(如超過一間聯營公司者,則指每一間公司 )之營業視盤整體營業時,則此將視爲已符合所述之某一項或其他各 項條件,

在此等情形下,就有關該名僱員被解權而言,按照本篇之規定,可視爲已符合該

(四)+一間公司之團員爲另一間公司所僱用,而該另一間公司當時乃屬該公司 之聯營公司者,則其僱傭馬將作聯營公司服務之期間,因此,僱主之更換不得視 作該僱傭期間之中斷。

(五)按照本歎之規定,凡有兩間公司者,若其中一間爲另一間之附屬公司,又 或該兩間公司均屬第三間公司之附屬公司案,則該兩間公司均當作聯營公司論,而「 聯營公司」之定義將作如此解釋。

(六)本歎所指「公司」及「附屬公司」,其定義乃按照公司條例第二及一二六 兩款分別有所規定。

二十寅、( ㄧ ) 倘根據任何法例之規定

(甲)僱主方面之任何行爲:

(第三篇)

(乙)對僱主有所影响之任何事件(包括個人之死亡等),

而此種情形之發生以致終止其僱員之僱傭契約者,則按照本篇之規定,該行爲或 事件將被視爲僱主已終止僱員之契約,惟當其他情形未能構成僱傭契約之終止時,本 段得適用之。

(二)凡第(一)段所過用者,而按照第二十戊欸(二)段所述僱員之僱傭契約 未獲續訂及重訂而受雇用,且上述情形乃全部或主要由於第二十丙(二)段(甲) 或(乙)節所規定之某一項或其他實情而引起者,則按照本篇之規定,僱員得被視爲 因裁員而遭解雇論。

(三)按照(二)段之規定,就有關僱主停止或擬停止營業而言,第二十丙歎( 二)段(甲)節所指之僱主卽包括凡獲得權力以處理該營業之任何人士,蓋處理該營 業之權力乃因有關行爲或事件而移交予彼者。

(四)本欸所提及之第二十戊歎(二)段包括第二十子敬〔二〕段所適用之條

二十卯、第三附表第一篇,就僱主之死亡而言,將屬有效;而該附表之第二篇, 就僱員之死亡而言,亦屬有效。

二十辰,不論本篇有何規定,除非由有關日期起計一個月之期間尚未終結之前, 又或於處長所同意之展延期內,已遵照下列其中一項條件辦者,否則僱員將無權享 有遺散費——————

(甲)該筆款項已獲贊同及支付;

(乙)僱員經已用書面通知僱主申領該筆歎項;又或

(丙)已將有關僱員享有該筆欸項之權利或其數額之問題,根據勞資審裁處 條件第四篇之規定,向勞資審裁處經歷司呈遞其權益聲請書。

二十巳、〔一〕僱員有權根據本篇之規定而享有遣散費時,其僱主在接獲按照 第二十辰歎(乙)段所發之通知後兩個月內,須支付遣散費予僱員。惟僱主或僱員於 該期間尚未屆滿前,將有關遣散費事宜根據第二十辰欸(丙)段之規定,已向勞資審 裁處經歷司呈遞其權益聲請書者,則不在此限。

(二)遣散費須以合法貨幣支付,但如獲僱員之同意,可以下列方式支付—— (甲)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

(乙)撥入在僱員名義下之任何銀行戶口內,而該餓行乃根據銀行業條例而 持有牌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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