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訂第五二條規定:除在新訂第五三條所指之情形外,凡本法案所適用之租約 不論係在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或之後訂定者,均不得在新訂第二部之有效期間 內終止,如住客之租金會根據新訂第二部而增加(惟若加租係因差餉增加而致者,則 美丽外),或新租約係在新訂第二部有效期屆滿前兩年內所訂者,則住客仍可獲兩 年之保障。

新訂第五三條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可將租約終止。業主如欲終止租約以便將樓宇收 回供其本人或家人居住,或將樓宇重建者,須向法院申請收回該樓宇,業主如欲將樓 宇收回以供其本人或家人居住時,法院須查明人並非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 始將樓宇租出,且認爲頒發是項命令較諸拒絕頒發亦不致造成更大困苦者,方頒發

樓宇一旦收回後,業主於收回樓宇令頒發之日起兩年内不得將其樓宇租出或售賣

·惟獲得法院之許可或該樓宇之出售乃作重建之用者則屬例外。如業主會作失實陳述 或將重要事實隱瞞而獲得收回其樓宇者,則原有住客可要求賠償其因此而遭受之損失

凡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所訂之租約,如有關之樓宇在蹴日並無租予任何 人者,則租金方面,可隨意議訂。惟此項由雙方議定之租金,必須通知差銅物業估價 署署長。如租約係在該日或該日以後訂立,且有關樓宇在當日係租予他人或在此之前 曹租予他人者,則可收取之租金,不得超過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所評定爲公平市值之 租金。

新訂第五五隠關於以協議方式加租之事。新訂第五六條規定:業主如需負擔差 饋者,可將增加差餉之負擔轉移其住客身上。

業主如欲加租者,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一份證明書。至於住客,則有機 會對業主之申請表示意見。雙方如對事實方面有所爭論時,則由該署長决定。

新訂第五八條規定:在接獲根據新訂第五七條所提出之申請後,應如何發給證明 。如裏長查明公平市值租金係超過住客當時所繳交之租金者,將發給證明書,叙明 可增加之金額。摸金額係從公平市值租金減去原訂租金,再除以規定之數字計算者。 獄數字係「五」或立法局所决定之其他數字。惟所增加之金額不得超過原訂租金百份 之二十一。

新訂第五九條規定:業主或住客如對根據第五四條所評定之公平市值租金或對根 第五八條發給之證明書有任何不滿時,可請求將有關事件覆核。該項覆核工作,將 -由專爲執行本法案而委出之租金覆核委員會之三名委員擔任。

新訂第六〇規定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新訂第六一條規定:業主於接獲根據第五八條所發給之加租證明書後,必須將加 租通知書達住客,始可加租。

新訂第六二條係關於分租約之租金事。該分租約乃根據該署長依第五四條定其 公平市值租金之租約而訂定者。在此情形下,分租約所訂之租金,必須爲該署所認 無合理者方可。

新訂第六三條規定:二房東被業主加租後,得向其住客加租,惟增加額以百份之 二十一爲限。

新訂第六四條係關於差增加後可將分租約所訂租金增加之事。

新訂第六五條規定加租事件所須受之限制。如租鮪係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一日之 前訂立,或在該日之前會加租者,則由訂立租約之日或最後加租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根據新訂第五八條加租,以上兩日期以較後者爲準。如租約係於一九七三年十二月 一日或黻日以後訂立者,則由訂料之日起兩年内不得根據第五八加租。如業主會根 據第五八條加租者,則在首次加租後兩年内不得再根據該條之規定加租。 新訂第六六條規定業主與二房東必須發給租單。

新訂第六八至七四條有附加條文,對法案所指之地方法院裁判權及在法院進 行訴訟之程序、租金覆核委員之委派、該署長之權力、法院之表格與規則及通知書之 送達等事宜,加以規定。

新訂第七四乙條規定:新訂第二部之有效期間爲三年。 法案第三條將有關之原有條例撤銷

交通

一九七二年商船(招募海員)

(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商船(招募海員)條例。

二、法案第二條將「海」一詞之定義,董受僱於船上工作之人士,其實際

m 看请年任 第二十七

法規新編

(第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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