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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Dam 鴦透年 第二十七田
三、第二部係關於懲委員會之財政。該委員會可向政府借款,如獲速餐許可,亦 得向其他方面借歉,如獲財政司許可,更得將其盈餘歟項投資於證券。該委員會必須 安排其帳目之審核事宜,並須編製年報。
四、第三部授權該委員會訂立與其樓宇有關之租約,並規定其年期及條件。 五、第四部係關於該委員會轄下房產之管理。如住客違反租約,致令有關之物業 成為不宜於人居住、不安全、令人討厭或妨碍健康者,該委員會可將租約終止而毋須 預早發出任何通知,該委員會亦可向住客發出出通知書而將租約終止。住客遇其租 將被終止時,不能向法院請求協助,惟可向與委員會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第四部 並授機該委員會將非法佔用屋宇者驅逐、檢查樓宇、在危急時封閉樓宇、在某等情形 下將財產取去及處,以及獲取有關資料。
六、第五部開列各違例事項及罰則。
法規新福
七、第六部授權環委員會在立法局之同意下制訂附例,此外並將現行屋宇例及 從發條榔驗弟,及對若干條例作連帶性之修訂,其中包括將一九七二年官地條例修訂 ,使屋宇事務委員會成為根據該條例有種將土地上之建築物清拆之該管當局之一。凡 根據現行屋宇及徙置兩嫌例訂立之租約及簽發之暫准證仍然繼續有效,但現由香港屋 宇建設委員會及徙例所規定之管當局所管理之物業,則移交屋宇事務委員會 管理。
八、本法案附有比較表,說明本法案各款之出處。
一九七三年住宅樓宇(租住權
及租金)(臨時規定)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實施一項臨時措施,以便對不包括於住宅樓宇加租管制條例範圍內之 戰後住宅樓宇住客所享有之租住權,予以保障,並防止其現行租金之增加。 第一條就有本法案之簡稱。
第二條係釋義姝數,第三條係關於本法案之淵用範圍。
第四對於如何確定一項租約估住宅樓宇租約一事,加以规定。
第五條禁止加租並規定住客或三房客可追同其多繳之租金。此外,凡有要求租金 而保超過其應收之租金者,均屬犯有刑事罪。
第六條規定:凡根據本法案所指之租約及分租租約而享有之租住權,均獲保障。
第七條係關於將此類租約終止之問題。
(第三篇)
第八條授予地方法院有關此方面之裁判機。第九條係關於地方法院之訴訟程序者
第一〇授權差物業估價署署長爲執行本法案而運用其根據一九七三年差 例第五餘所獲授之權力,第一一條則授權該署長訂定所需之表格。
一九七三年業主與住客
(綜合)(修訂)法案(要)
本法案旨在規定:如戰前樓宇之住客會根據第一八條立約放棄其租住機或會根據 第二八餘立約者,則有關之樓宇得兔受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一部之管制。 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修訂,以便規定:如住客會根據緻條之規定立約 將其受保障之租住權放棄者,則有關之樓宇得免受原有條例第一部之管制。 原有條例第二八條現時規定;業主與住客可毋須依照第一部之規定而訂立租約, 惟此類租約,必須有確定之年期,且不得超過五年者;此外,該約之内容,復須經租 務法庭批准。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八修訂,以便規定:該份獲批准之租約。 一經簽訂後,則有關之樓宇得受第一部之管制。
本法案之修訂條文內所指之豁免事宜,只適用於在本法案開始實施後所訂立之協
一九七三年業主與住客(綜合)
(修訂)(第二號)法案 (摘要)
本法案將原有條例第二部撤銷並取而代之,其旨在於規定一項新法以管制戰後住 宅樓宇新訂租約之租金及該等樓宇之加租事宜。本法案並對租住權加以保障。 本法案禁止任何人士簽訂合約以避免違守本法案之規定,惟若干類租約,包括 新樓宇之租約,則不在本法案管制範圍之內。
新訂第五一條規定「住宅樓宇租約」一詞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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