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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Dm 老涛午腊 第二十七回

職務雖與一般海員無異,惟其所任職位之名稱往往不在現行「海員」一詞之定義範 內,故可避免辦理登記手續及違守爲保障海員利益而制訂之原有條例内其他規定。 三、法案第三條將原有第五條修訂以便助理勞工處長可出任海員招募諮詢委 員會之委員;此外,該條並將該委員會開會時所需之法定人數自三人堆至四人。

四、將海員登記冊分爲第一部與第二部之目的,在於將在職海員(即於申請登記 前之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會受僱於外洋船服務者)及以航海爲終身職業之海登記於第 一部,而將非在職海員(即該等只需證明其在申請登記之兩年前之若干時間會出海服 勝者】登記於第二部,以資識別。惟現時並未有海員登記於黻第二部内,故該部份實 屬不必要。爲此,法案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一〇條將原有條例修訂,並規定 停止使用該第二部。日後凡海員符合登記條件而原應登記於第二部者,均改在第三部 予以登記。

五、根據原有條例第三條第(二)歎,海員招募處監督有權在海員遭受降職處 分時,調查有關情况,如發覺該項處分係毫無理由或理由不-

份者,更可拒絕將是項 降職處分記錄在案。

六、法案第九條將原有例第一三條第(一)欸修訂,以便海員招募處監督在遇 有任何海員無故獲擾升時,亦有權拒絕將該項升職記錄在案。該條又在有條例加 新訂第一三條第(三)欸,以便授權該監督在與海貝招募諮詢委員會磋商後,將任何 船員之等級提升至同職級中較高之等級或別一職級内之等級。此項權力有助於該監督 確保各職級及等級之供求平衡。

七、法案第一一條將原有條例第六條修訂,以便副海事處長可替代海員招募處 總監或助理海事處長出任穎問委員會之委員,並將此類委員會開會時所需之法定人數 自三人堆至四人。

八、法案第一二及一九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七條第(一)欸(乙)段及第二八條修 訂。此乃由於制訂防止賄賂條例以代替防止食汚條例而連帶引起者。法案第一二條並 因法案第三條之修訂而連帶將原有條例第一七條第(二)歎修訂。

九、原有條例第七條規定,凡申請登記爲海員之人士,均須通過一項體格檢驗, 惟並無規定將體格不宜於在外洋船服務之海員之登記予以中止。法案第一三條將新訂 第一七乙條加挿入原有條例内,以便規定海員招募處監督可着令已登記之海員接受總 監所指定之體格檢驗,以確定其體格是否宜於在外洋船上工作。若該海員體格檢驗不 合格,則須中止其登記,直至其能提具醫生證明書,以示其健康系好,可恢復担任該 項工作時爲止。

十、香港所登記之海員在某國家棄船潛逃一事,現已成爲一項嚴重問題,對香港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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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二四 對航海業及對該國家均有影响。倘若棄船潛逃之海員人數不減,則作為海員招募中 心之香港,其聲譽將大受影响,而香港海員之生活亦將大受打擊。用於原有條例第一 八條之規定實不足以解决此項問題,故須制訂更完備、更嚴措施,以應所需。爲此

·法案第一三條規定在原有條例內加第一七甲條,而法案第一四條則將原有條例第 一八條修訊。

十一、根據現行規定,海員招募處監督在未考慮第一八條所指事項前,不得中止 任何海員之登記。該監督在行使原有條例第一八所賦予之權力前,必須按照例第 一九條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該海員。惟送達通知書一事,又往往因追查該海員蹤跡 難而無法進行;故新訂條例第一七甲條規定,該監督如有當理由相信任何海員已

棄船潛逃,成因疑忽而未有登船或出海,或無適當理用而拒絕登船或出海時,可立刻 中止該海員之登記。新訂第一七甲條第(二)欸規定須盡快向該海員通知中止其登記 之理用及其可向該監督就該事作自辯之日期。該項處分,至該監根據條例第一八條 行使其權力時,仍屬時效。

十二、法案第一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修訂,以便將海員招募處監督對乘船潛 逃或拒絕或因疏忽而未有登船出海之海員所判處之中止登記期限,用六個月增至二 十四個月。至於原有條例第一八條所開列之其他情形,其中止登記期限亦自六個月

至十二個月。此外,原有條例第一八條第(二)欸亦予以撤銷,蓋此欺文實屬不切 實際而難於施行者。新訂之第(二)款授權該監督在該爲適當時,對海員發出書面螯 告,著令其約束行爲。

十三、原有條例第二二條旨在避免阻延上訴案及提交顧問委員會處理之案件開始 聆訊,惟在實行時,顧問委員會時有不能在該條第(一)或第(二)歎所規定之期限 內開始聆訊。此點並非海員招募處總監之過失,而係由於未能將所規定之聆訊通知書 送達有關之海段所致。如海員係在外國,或已轉換地址,或故意規避時,則縱使 人遞送通知書亦無法送達,故法案第一六條規定,如海員根據原有條例第二〇餘提出 上訴,則以掛號信送達通知書,自屬符合第二三條之規定。然而,該通知書亦可能因 上述理由而無法送達。此外,本港若干人士多不喜收受掛號信件。法案第一五是以 將原有條例第二二條修訂,以便規定:如經試行適當之辦法而仍未能將原有條例第二 : 〇條第(三)及第二條所規定之聆訊通知書送達有關海員者,則可將開始聆訊之 日期延遲。

十四、法案第一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三條修訂,以便規定:在聆與該條例第二〇 條所指之上訴時,顧問委員會如認爲確已有拿人將聆訊通知書送達有關之誨員者,則 縱使該海員未有出席,仍可繼續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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