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第二十七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0

一九七三年地稅及補價(分

攤)(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於授權田土註冊處處長按照估値原則,將現存建築物所坐落 土地之有關權益所應繳之地稅及分年應補之地價,予以分攤。

在此之前,如各有關權益之業主未能就分攤辦法達成協議時,則按照份數分攤。 如土地上有現存建築物者,則基於總督根據原有條例第四條所頒之訓令,田土註冊處 處長係不得進行分攤者。

根據該訓令,『現存建築物」一詞係指一幅地段或分段土地上之建築物,而該土 地之有關權益係根據一份於一九七〇年八月一日之前在田土註冊處註册之文件所訂定 或同意訂定,但以未有任何文件係載明可獲田土註冊處處長接納之有關其地稅及分年 應補地價之分攤辦法,且係已在田土註冊處註冊者爲限。

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內加插一現存建築物」一詞之定義。該定義與總督 之翻令內所載者大致相同,但如該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官契並未根據官契內開授權續 期之但書或法例之規定而續期,或因需分期補繳地價而未予批給者,則不得視作現存 建築物論。於總督之訓令撤消後,田土註冊處處長可根據原有條例第一三條第(一) 欸(乙)段或第一四段第(一)欸 (乙) 段之規定按照份數分攤。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揷第一四甲條,以授權田土註冊處處長在分攤「現存 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地段及分年應補地價時(如有應補者),得按照該有關權益之 價值在全部有關孍益之總值中所佔之比例而分攤之。至於一項有關權益之價值,則由 工務司予以决定。一如原有條例第一四條第(二)欸 (乙) 段之規定,田土註冊處處 長須在已分攤之欸項内多加十元,但在分攤重批官契之地稅時,則只可多加二元。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九條修訂,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均可在田土註冊處處長 决定根據第一四甲條行使其權力時提出反對。

由於本法案之制訂,總督之訓令亦隨之撤消。

屋 類

一九七三年差餉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現行之差餉條例撤銷,而代之以新訂條文。本法案包括一九七二年 財政預算案所建議有關徵收差碗之新規定,並準備將所得差餉之一部份撥給市政局。 本法案復使有關差餉之行政管理與現行慣例趨於一致,並大致將現行規定改善及加强

二、第二條載有若干定義,其中「差餉徵收官」一詞乃指庫務司。

三、第三條授權總督宣佈本港若干地區爲指定地區,以便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四、第四、五及六條係關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與其職員之委任事宜及各人之權 力。

五、第七條第(二)款有一基本公式,作爲確定產業應課差餉租值之根據。該 公式係仿照已撤銷之條例內「應課差餉租值」一詞之定義訂定。第七條第(三)欸乃 ,新訂者,其條文係仿照英國之慣例而制訂,旨在規定;如在兩次全面估價之間爲某一 產業估價時,其價額之評定,應以原有之估價冊之一般估價情况爲依歸,而非以當時 之一般租值爲根據。換言之,如重新進行全面估價之舉受到延滯,而在此延滯期間租 值有所增加時,新評估樓宇之應課差餉租值應與當時有效之估價册所載者相近, 但不 我超出? 六、第八條係關於設有機器產業之應課差餉租值確定辦法,其條文大致仿照現行 法例制訂。

七、第九條係關於徵收廣告位差餉之規定。根據過去之情形,展示廣告建築物本 身與展示廣告之權利兩者之差鈎微收事宜並無明確規定。該條歎係仿照類似之英國法 律條文而制訂者。

八、第一〇條准許署長在若干情形下將若干各別產業合併爲一單位以徵收差餉, 例如:多層大厦之住宅單位與其地面之停車位可視作同一單位處理。

九、第一一、二、一三、一四及一五條對估價冊之編訂、確認及查閱事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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