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一般性之規定。嗣後估價毌紙在總督飭令時始互重新編訂。而毋須每年宣佈,惟仍將 公開予公衆人士查閱。第一六條准許署長將冊內之筆誤更正,惟若該更正事項並非關 乎房屋編號或街道名稱之更改或編排者,則署長須將其通知該產業之業主或佔用人。 第一七條規定,在首次將某一產業列入估價冊或遇有估價毌之修訂影响及某一產業時 ,署長則須通知該產業之業主或佔用人。
十、第五部係關於差額,其繳付辦法及應負責繳付之人士。第一八條係關於市 區內產業所應繳之差餉,其徵收率爲該產業之應課差紳租值百分之十五,但如該樓宇 並無過濾水或自來水供應者,其差額則較低。第一八條第(二)款授權立法局將所 收差餉攤分,一部份撥歸一般稅收項下而其餘部份則撥給市政局。根據現時預料,撇 納差鉑者將接獲一份繳付差餉通知單,說明政府與市政局各佔差餉若干。第一九條規 定新界產業所應繳之差餉。差餉應向差鎢徼收官繳付,然後由其按照比率分別撥給市 政局成撥入一般稅收。第二條第(一)欸規定差餉之繳付,雖然業主及佔用該產業 之人士兩者均須負責,但主要應由佔用人負實。第二條第(二)及第(三欺係關 於租金內包括差餉或不包括差餉之個別情形。第二條第(四)歎規定:遇有一人或 數人同時佔用之兩個或數個產業單位已合併爲「單位而估價時,應如何繳付差餉。第 二一條第(五)、第(六)及第(七)歎係關於將若干個別產業合併爲一單位以估價 時之差餉攤分辦法。
十一、第二二條係關於差餉之繳交及發還事宜。
十二、第六部載有條文,規定署長得將某一產業單位從估價冊網去,並且遇有某 一產業在兩次全面估價之間須予估價時,得爲其評定臨時差餉估價。第二四條〔乙) 甄規定署長在若干情形下,例如某產業之一部份(例如車位)日出售時,可將其現有 之估價刪去,並根據第二五條分別另作估價。根據第二六條,署長如擬撤銷某一產業 之估價或擬釐定臨時估價估,必須以書面通知該產業之業主或佔用人,以便該等人士 有機會對該項撤銷或估提出反對。第二七條係關於撤銷事項之生效日期。第二八條 規定:新建築物內單位經有評定臨時估價者,則該項估價應在該產業獲發給入住許 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後,或實際入住之日期起,始行生效,兩者之間,以較早者爲準。 第二九條係關於臨時估價師定後繳付差餉之日期問題。
十三、第七部係關於發還差餉事宜。第三〇條第(一)歎規定建築物內之某一產 業單位如在任何一季内空爾達一個月時,則該月所繳付之差餉,可獲發還一半,查此 項措施係因財政司在一九七二年預算案中建議空置樓宇須收】半差餉而引致者 若產業係因政府法令(例如封閉令)而空,或該產業單位並非建築物之部份(例 如空量土地),則可獲發還所繳差餉之全部。第三一條係關於發還多差館問題。第
怪 第二十七
法規新橋
三二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受託人與財產接管人有權要求發還差。第三三條規定:凡 因要求發還差餉不獲批准而進行上訴,可在地方法院聆訊,即使要求發之數係超過 一萬元者亦然。至於因過期繳付差餉而附加之對歎,則不獲發還。第三五條規定總督 有飭令發還差之一般性權力。
十四、第三六條規定豁免若干類產業之估價或豁免其繳付差。歎復規定 協會同行政局有權將任何產業單位或任何一類產業之差估價豁免,至於總督,則有 權豁免任何產業單位繳付差餉。
十五、第九部軾有新訂規定,以便處理有關改估價冊之建議、提出反對及上訴 等事宜。現時,任何人如不同意任何一項估價或認爲其產業係不須繳納差餓時,必須 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除此之外,原有條例並未訂有任何法定攤法,以便該等人士可 向署長提出申訴,以謀解决。結果地方法院必須理頗多額外工作,(其中大多數係 關於法院批准署長與繳納差餉人士所協定之新估價者);但若訂有一定之提出反對程 序,則此種額外工作係可避免者。購是之故,第三七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基於某種原因 而有所不滿時,可建議將估價修改。如建議人並非該產業之業主或佔用人,則必須將 該項建議分別送達署長,該產業之業主或佔用人。倘所有有關人等與署長均同黨項 建議,並認爲該項修改係屬必需者,則可就此簽署同意書,將估價修改。若無法達成 協議者,則由署長考慮該項建議,然後决定究應修改估價冊或保留估價卌之原狀,不 作任何修改。第四〇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對根據第一六所作之一項改正,或任何鋼 除、或臨時估價等有所不滿時,可向署長提出反對。第四二條規定凡對署長根據第三 九條及四〇所作之决定有所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上訴。第四三及四四均係有 關訴訟程序者,
十六、第十部係有關違例事項與處罰問題。第十一部就有雜項規定。第五大綠係 保留歎。
十七、本法案並附有一比较表,說明本法案所獻各項規定出自何處。
一九七三年屋宇法案(要》
政府會宣佈:自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起,公共房屋之發展與管理事宜將由新設之 屋宇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將担任現時由香港屋宇建設委員會、市政局及徙置事 務處所執行之工作。本法案將現行屋宇條例及徙置條例,並將各項必須之棖力賦 予新設之屋宇事務委員會,以便執行職務。
二、第一部規定屋宇事務委員會之設立與組織,並規定其權力與職務。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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