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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納稅人在該課稅年度内之應稅入息淨額較諸其臨時薪俸稅所根據之應 稅入息淨額百份之八十爲少,或有此可能者;

〔)納稅人在課稅年度內應停止繳付薪俸稅;

(戊)新訂第六三已:在任何課稅年度所繳之臨時薪俸稅可用以繳付該課稅年 度之薪俸稅及下一課稅年度之臨時薪俸稅,如仍有餘時則發還予納稅人。如有兩人 結為夫婦,因而妻室之入息成爲丈夫入息時,則靈根據其結婚之日起至離課稅年度 所應繳付之薪俸稅。

(六)法案第一〇將原有中關於個人免稅額之第四二乙條修訂,以便將評 稅辦法更改。

七、法案第二、八、九、一一及一二封原有例作若干輕微之連帶性修訂。 八、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修訂,以便規定凡房產每空置一個月,其所 繳之物業稅則減少二十四份之一,而並非如現行之按比例減少。

九、法案第六及第七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一三及二九條作輕微之之修訂。 十、法案第一四條乃係過渡性之規定,該條對於一九七三至七四課稅年度臨時薪 俸稅之計算辦法,加以規定。

一九七三年稅務(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財政司在其預算案演詞中所作之建議予以實施,即將若干項免稅額 取消,及將個人、妻室與子女之免稅額提高,並堆加一項殘廢子女免稅額及將薪俸稅 率更改。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四二乙條修訂,以便

(甲)將個人及妻室之免稅額各由七千元至一萬元;

(乙)將第一名子女之免稅額由二千元增至三千元,將第二名之子女之免稅額由 二千元增至二千五百元及將第三名子女之免稅額由一千元增至一千五百元;

(丙)納稅人之殘廢子女(不論年齡),如需納稅人供養者,均可獲子女免稅額

(丁)取消人壽保險寬免額、有工 有工作入息之妻 妻室之寬免額、奉養父母寬免類校低 者之寬免額。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八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二附表予以修訂以便規定新訂之薪俸稅率。新訂稅率乃 根據應課稅入息而計算,爲首之一萬元稅率爲百份之五,每增加一萬元,稅率則 提高百份之五,直至應課稅入息超過五萬元時,則所多出之數以百份之三十,卽最高 稅率計算。

法案第二及第四條載有連帶性之輕微修訂。

法案第六條乃一保障致,根據該條歎,凡現已撤銷之各項免稅額,對於在一九 七三年四月一日起之年度以前之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仍屬有效。

一九七三年印花(修訂)

(第二號)法案(要)

本法案在印花條例内加捕新訂規定,使在香港之認可證券交易所進行之代客買賣 證券業務可獲得若干寬免,並藉此機會在多方面將原有條例整理。

法案第二條(丙)歎在原有條例第三條內加挿一代客買賣證券業務」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四條修訂,以便授權制訂規例,規定代客買賣證券業務之 範點及予以管制。

法案第一三條(甲)致在原有條例之附表内加揮經修訂之一八甲項。新訂第一八 甲(一)項規定非在代客買賣證券業務範圍內之股票買賣合約單所應繳之印花稅。新 訂第一八甲(二)項係關於在代客買賣證券業務範圍内之此類買賣。

法案第一〇在原有條例内加揷新訂第三〇甲條,以便規定,凡合約單如最初係 「視作屬於代客買賣證券之業務而根據附表第一八甲(二)項繳付印花稅,惟及後則發 現並非屬於代客買賣證券之業務時,應如何繳付印花稅。

法案第二條(甲)、(乙)及(戊)在原有條例内加插「經紀人」、「合約單 」及「認可證券交易所」各詞之新訂定義。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挿新訂第五條甲(四甲)欸,以便規定凡不違照新訂 第三〇條第(一)歎簽訂合約單者,於印花稅徵收官特別准予在合約單上蓋貼印花時

·除須繳付規定之印花稅外且須繳付第一九條所指之霸歎。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揮新訂第一五乙條。根據該條,印花稅徵收官得准許 有關人士將多份股份分配書所需之印花稅一併繳付。

法案第八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六條第(一〇)歎修訂,以便凡已按照原有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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