吼 者请年任 第二十七回

定之仲裁及審裁處之訴訟所應循之程序,加以規定。根據第五歎(甲】段,法院仍有 權酌情拒絕接納任何證據,而第五歎(乙)段則規定本法案並不影响民事訴訟案當事 人之間就接納證據一問題所訂協議之執行。

第七條授權正按察司爲執行本法案而制訂所需之規則。

法案(摘要)

一九七三年少年犯(修訂)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兒童法庭之設立,並授權正按察司委任裁判司專司主 審少年犯之職務。

四、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三條撤銷,並以新條欸代之;此外,又加插新訂條

二、法案第二條因此將原有條例之總名稱修訂。

三、法案第三條加捕若干新名詞之定義。

五、新訂第三條將應負刑事責任之最低年齡自七歲提高至十歲 六、新訂第三甲條規定設立兒童法庭。

七、爲使兒黨法庭可獲更廣泛之經驗,新訂第三乙條規定法庭在决定應採取 種方法處置某罪犯時,可先徵詢由正按察司委任之兒童法庭諮詢小組委員會兩名委員 之意見。該等委員,對青少年問題均有豐富之知識及經驗者。

八、根據所訂第三丙條規定,凡對兒童或青少年提出之起訴,必須在兒童法挺進 行審訊,而不得在循簡易程序進行審訊之其他法庭進行,但如有一年齡已滿十六歲之 人士與該兒童或少年共同被控,或同時被控協助教唆、引致或促使、任由或容許某罪 案之發生者,則無例外。在裁判司法庭但非兒童法庭之訴訟進行時,如發覺與該訴訟 有關之人士係兒童或青少年,則法庭仍可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决;惟此項規定,須受新 叮第三己條之規定所限制;而根據該新訂欺之規定,任何法庭,除兒嚴法庭外,如 裁定某一兒童或青少年有罪,惟所犯者並非殺人罪時,則須將該案移交兒童法庭處理 ,而一若該人已接受審及由該法庭裁定有罪者無異。

九、爲保障少年犯免受成人法庭之氣氛所影响,本法案規定凡於某兒童法庭進行 審訊前或後之一小時內,另一法庭用作審訊地點之審訊室,不得用於進行兒童法庭 之騫訊事宜。在兒訴法庭進行審訊時,任何人士,除法院人員、該訴訟當事人及其律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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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集)

一六 師與大律師、人、報館及新聞社之眞正代表及獲法庭特准之人士外,均不准進入法 庭聆聽訴訟程序。又兒童法庭爲該兒童或少年犯之利益計,有權拒絕記者進入該法庭

十、新訂第三戊條規定兒童法庭可繼續進行審訊一名相信係兒置或少年之人士, 此項審訊權之行使,即使在發覺該人實際已超過十六歲時亦無分別。該條歎復規定縱 使受感化令監管或受有條件釋放令所限制之人士已屆十六歲之年齡,亦不得將兒業法 庭之有關裁判權剝奪

十一、法案第六條規定凡兒童或少年在其被扣押於警署或在其往返刑事法庭開庭 前或開庭後之等候時間内,不准與除親屬或共同被控者以外之成年人接觸;如該名兒 童或少年係女性時,則在同樣情形下須由一名女性照顧。

十二、兒童或少年在還押候審期間,如不獲保釋者,其安排如下:如屬兒彙,則 將之扣押於覊留所;如屬少年,則將之扣押於羁留所或教導所。

十三、法案第八條規定兒童或少年如承認會違法,或法庭認定其罪名成立,或該 案根據新訂第三己條移交兒童法庭後,該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擬否作任何陳詞 以求減輕刑罰。

十四、法案第九及第一〇條規定,除法庭另有飭令者外,兒萤或少年之家長或監 護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之各階段中,均須到庭。又法庭有權强令不願到庭之家長或監護 人必須到庭,惟亦有權飭令家長或監護人離開法庭。

十五、法案第一二條規定,遇有兒童或少年被判有罪,而該犯人若係成年人時, 師應被判入獄,或在無力繳付罰歉、賠償費或訴訟費時因應被判入獄者,則法庭如認 爲無其他適當之處理辦法時,可飭令該兒童或少年扣押在留所。至於扣押期限,則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决定,惟自扣押令發出日期起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不得超過成年 人在犯有同一罪名時或在無力繳付罰款、賠償費或訴訟費時而可被判處之最高監禁期

十六、法案第一三條在原有條例第一五條內加插若干規定,以便兒童法庭可用其 他辦法處理被判有罪之兒童或少年,此師根據裁判司條例第九六條 (乙 )歎飭令將犯 人送交負責之成年人監管;或根據保護婦孺條例第三四條將之視作應受保護之兒童或 少年;或根據教導所條例,或如男性,則根據一九七二年青年勞役中心例處理。 十七、法案第一四條授權總督頒佈命令,指定地方作爲留所,以執行本條例之

規定;並宣佈任何獨留所只可供作該命令内所指定之用途。

十八、法案第一七條對報章、電台或電視所作有關兒童法庭所進行訴訟程序之報 導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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