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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安
一九七三年民事訴訟證據
法案(摘要)
一九七三年公安修訂 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公安條例第三三條撤銷並取而代之。查該條係關於在公共地方 藏有攻擊性武器者之治罪辦法。
根據一九七二年公安(修訂)(第二號)條例,法院對於被判犯有該條例所指之 罪名者,均須判以不少於六個月之監禁或飭令將之送往靑年勞役中心留。
自該條敗於去年頒佈以來,憑實際經驗所得,社會人士對該等懲治辦法之功效每 有所懷疑,故現須將此等懷疑消除及將法庭在處理被判犯有該條例所指罪名之人士時 所可運用之懲治權力加以擴大。
新訂第三三條第(二)殮詳列法庭可將被判犯有該條所指罪名者之處理辦法;其 所導致之重要更改如后:
(甲)凡年齡在十三歲以上,十七歲以下之人士,可被判體罰或送往教導所稃留 此項送往教導所之處分,係以備於青年勞役中心額濶時作爲代替徒刑或青年勞役中 心糯留令者;
(乙 ) 凡年滿十七歲或以上之人士,亦可判以體罰,以代替徒刑或青年勞役中心 釋留令。
當局更藉此機會,明確規定裁判司與第三六條及感化犯人條例第(一)欸所載 裁判司有權於未經判罪而飭令將犯人释放或予以感化之文以及少年犯條例第一條 第(二)歎之條文,並不適用於凡被控犯有該條所指之罪名者。
爲確保該敗之執行獲得密處理起見,新訂第三條第(五)欸規定必須事先 獲得律政司之同意,始可根據該條款提出起訴。
§ 看夭午價 第二十七田
法規新編
本法案旨在將英國一九七二年民事訴訟證據法之規定包括在香港法律内。查英 國乃係依照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第十七次報告書之建議而制訂者。本法案之條文乃盡 量仿照該英國法之規定而制訂,其內容係處理有關意見之證據及專家提供之證據, 在減低在訴訟中引用此等證據時所需之費用。
第一條第(二)旨在使新規定可於適當時間開始實施。
第二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可將傳闖意見接納爲證據,其接納程度實際與根據 訴訟證據條例第二甲部可將傳聞事實接納爲證據之程度相同。
第三條對若干規則有所規定,該等規則係關於在民事訴訟中引用專家所提供之證 據時所應循之程序者。查訴訟證據條例第二甲部對於將出庭作證者在法庭外所作陳 接納爲證據一事,有所限制,故該條第(一)及第(二)款明確規定:根據上遠規則 ,專家之報告可免受其中若干項限制。第(三)至第(六)歎明確規定,該等規則可 規定任何人士須在審訊前將其專家之報告出示,及規定拒絕接受不遵照有關之指示而 出示之報告。該等規則並可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可出示專家所提供之口頭證據,復可規 定,凡訴訟當事人,如未能遵照指示在審訊前出示其專家之報告者,則不得提出專家 所提供之口頭證據。
第四條係關於將某人之意見接納爲證據一事。第(一)歎規定,任何專家憑其專 門知識而提出之意見可獲接納爲證據。第(二)歎則規定,非專家就有關事宜所提出 之意見,如係用以表達其本,人所見之有關事實者,亦可獲接納爲證據。根據第(三 )歎:「有關事宜」一詞在此處而言,包括訴訟進行時所提出之任何問題。 第五條規定:任何人士,毋須具有在某一外地法院執業爲律師之資格,
家身份提供關於該地法律之證據。此外,本港高等法院、合議庭、英國高等法院,及 在該等法院向上級法院所提出之上訴案中,以及樞密院之司法委員會,如曾對外地法 律問題作任何判决者,則在若干情形下,凡在繼後之訴訟中遇有同一問題提出時,可 將該等判决接納爲有關外地法律之證據。
第六條載有本法案所需名詞之定義,並對根據第(一)可引用第三及第五條規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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