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

8 看语年馁 第二十六回

加以管制,而與前述條欸對香港公司所加之管制無異。

法案第十九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一罰則,即第三五零甲條。該條規定,任何公司 如在其通告或廣告內載明其法定或已發資本而不同時載明其實收資本者,即屬違法 法案第二十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第三五一甲,以便將根據原有條例提出起 訴之現行六個月期限延長。該係仿照一九六七年英國法令內之一項類似之修訂而制 訂者。

法案第二十一條將原有條例第二、第三及第四附表撤銷並代之以新附表。

新訂第二附表對代替招股章程之聲明書之格式及内容,加以規定。該等規定與英 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三附表相同。該附表第三部第七段規定:遇有須說明任何人士 之職業時,該項說明必須明確清楚。「公司董事」一詞並不足以說明任何人士之職業 惟同時有說明公司之業務性質者,則屬例外。根據該部第八段。「地址」一詞係指 通常居址,故郵政信箱或臨時酒店地址均非視爲足够。

原有第三附表對香港或外國公司印行之招股章程内所應載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告 加以規定。新附表乃參照英國會健士委員會所提議之若干修訂及該報告書所提出之 若干修訂事項及建議而制訂,且與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四附表趨於一致。

該附表第一段規定須載明該公司所經營業務之一般性質,及於適用時,載明有關 該公司之各種活動相互間之重要性之資料。

第三段規定須載有足够資料,以便一般人士能對公司之財務狀况及是否有利可 之問題作出適當之判斷。

第十段規定須載明供選購之股份及信用債券之詳情。

第十二段規定:凡以發售股份或信用債券所得款項而購置產業者,如在股份或信 用債券發售前兩年內達成有關該財產之交易,且該等交易係與任何賣主、董事或創辦 人有利害關係者,則須於招股章程內載明一切交易詳情。

第二十二段規定須載明董事之借欸權力。

第二十三段規定將有關銀行透支之詳情載明。

第二十六段對信用債券一名稱之使用加以管制,並規定須將有關信用債券之保證 詳情載明。

第二十七段規定須將過去五年內之營業總收入或營業額載明。

第二十八段規定,招股章程如載有關於將公司股份公開發售事者,必須同時載明 主要賣主之身份及董事在待售股份中所佔利益之詳情。

第三十一段規定核數師之報告書須包括以前五年而非三年之編自, 並須包括資產 與負債以及盈利與虧損。至於與有保證之信用債券有關之招股章程則須開列關於担任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六

證之公司所經營業務之间報告。

第三十四段規定:如該公司之帳目顯示該公司之資產有百份之十係土地或房產或 該公司之土地或房產之估值係超過三百萬元者,則須開列一份關於該等土地及房產之 估價報告,載明若干指定無話。

第四附表對非根據所發出之招股章程而分配其股份或債券之公司所應呈遞以代替 招股章程之聲明書之格式加以規定。該新訂附表大致與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五附 表相同。

法案(摘要)

建築類

建築物(修訂)(第二號)

本法案第二條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乙)段所規定之最高罰歎由二千增 至五萬元。

二、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挿一新訂條欸,目的在規定:如有任何建築工程 引起危險或可能引起危險時,建築事務監督有權飭令負貴進行該工程之人士將情况補 救,如該人不遵辦時,建築事務監督有權人進行所需之工程並追收該項工程費用。 三、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三十甲條修訂,此卽將該條第(一)(乙)段刪

去,目的在將一九七二年建築物( 修訂 ) 條例,對根據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 致發給之入住許可證或臨時入住許可證所施之限制予以取消。

四、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四十條修訂,以便將該條之明細表第(五)、第( 七)及第(九)各項所規定之最高罰欸由二千元增至五萬元,藎違犯該等項目所指條 歎之舉乃屬嚴重罪行。爲便於參照起見,該等項目已從表內刪除並改載於第四十之 新訂第(二甲)内。該條第(二乙)歎對於凡與建築工程師直接有關之認可建築師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