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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 看透年轻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二)→答辯人將欸項交與審裁處,作爲履行該項裁决或命令之全部或部份規定 者,則答辯人卽作爲已履行其全部或部份責任論;至於審裁處將該歎項作如何分配, 則答辯人毋須對任何聲請人負責。
第四十一欸(一)無論何人,不得以恐嚇、誘動或其他手段誘使證人或當事人不 向審裁處作證。
(二)無論何人,如違犯本款第(一)段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即屬違法,一經地方法院法 官定罪後,可被判罰致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三)在審裁處所進行之任何程序中,倘審裁專員認爲
(甲)任何人已違犯本歎第(一)段之决定;或
(乙)任何證人或當事人會故意作虛偽證供,得飭令將該人交由地方法院 法官按照下述原則審理
(i)惝該人係因上述(甲)節情形而交由地方法院審理者,則根據上述 第(二)段之規定及
(黃) 倘任何證人或當事人因上述(乙)情形而交由地方法院審理者, 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十八歎判决。
第四十二歎任何人士,於審裁處之聆説過程中,如——
(甲)出言恐嚇侮辱審裁專員,或在其面前用恐嚇或侮辱之言詞或所用之 此種言詞係涉及該專員者;或
(乙) 有侮辱行爲或故意阻碍該項證序之進行者,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 序審誠定罪,可被判罰歎一千元及監禁兩個月。
第四十三欸任何人士,如無合理理由而不履行下開事項者,即屬違法,一經簡易 程序審訊定罪,可被判罰歎一千元
(甲)遵照第二十歎第(二)段所規定向其送達之傳而到審裁處担任證 人;或
(乙)遵照第二十欸第(二)段所規定發出之命令,而出示任何文件、 錄、帳簿或其他證件。
第四十五歟正按察司得制訂各項規則,以便1
(甲)規定請求覆審、進行覆審及對不服審裁處之裁决、命令或决斷而提 出上訴及其審訊事宜所應循之程序:
(乙) 規定將案件移交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程序;
(丙)對本條例内未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加以規定;
(戊) 釐定審裁處之收費及規定應予賠償之其他費用;
(第三)
(已)規定審裁處所接納或拒予接納之證據之證明方法:
(庚)使本條例之規定在一般情况下得以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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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歎對於本條例或根據上文第四十五欸而制訂之規則所未有文明規定事宜 其應循之程序,得由審裁專員决定之。
第四十七歎本條例之有效期限爲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八歎茲將地方法院條例第二十九款予以修訂,即將該句之句點刪去而下述 字句取代之——
附表
「及其根據一九七二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四十一欸可審理之任何違例事 項。」
一、因下開情形而引起索取賠償金之聲請———
(甲)違反一項僱傭合約所表明或暗指之條欸,不論其爲在本港所履行或 根據海外僱傭合約條例所指之海外僱傭合約而履行者亦然;或
(乙 ) 由於有人不履行 條例及工業僱傭(有薪假期及疾病津貼)條例 之規定。
二、因追討第二十六欸第(二)段所規定之分推費而提出之聲請。
三、縱使上文第一及第二段已有規定,審裁處對於違反合約之規定,或不履行由 習慣法或任何法例所規定之責任,以致構成侵權行爲而引起金錢索償或其他之聲請, 則無權加以審裁。
勞資審裁處(一般事項)規則
正按察司業經根據一九七二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賦予之權力,制訂下 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七二年勞資審裁處(一般事項)規則」
第二條在本規則中,除按照上下下文應另定意義者外
「登記冊」一詞係指根據規則第四條所設置之聲請登記冊。
第三條本條規定設立聲請登記處,其地址由正按察司指定。
第四條(一)該登記處必須設置「聲請登記冊」,其格式由正按察司指定。
(二)該登記冊必須載有正按察司所指定有關各項聲請及在審裁處進行程序經過 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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