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之聲請;

(乙)學徒合約;

「答辯人」係指一名遭聲請人要求賠償之人士,但非屬——

(甲)遭人以反聲請之方式要求賠償之聲請人;

(乙)在一項代表聲請中由他人代表之人士;

「僱員」係指一名同意依照僱傭合約以僱員身份提供服務之人士;

「當事人」係指一名聲請人或一名答辯人以及加入爲第三者之任何人士;

「審裁專員」係指按照本條例第四款委出之審裁專員;

「經歷司」係指勞資審裁處經歷:

「代表聲請」係指一項以一名聲請人之名義代表其本人及一名或多名其他聲請人

「審裁處」係指按照本條例第三欸設立之勞資審裁處及按照本條例第四欸委出之 審裁專員;

「調查委員」係指按照本條例第五歎委出之調查委員。

第二部審裁處之組織」

第三歎(一)茲設立一審裁處,名爲勞資審裁處。該審裁處必須設置永久性之審 裁紀錄,並具有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賦予之審裁權及其他權力。

(二)凡在該審裁處進行之程序,祇由一名審裁專員獨自聆聽及決斷。

(三)該審裁處必須設置鈐印一枚,其式樣須經正按察司批准。該審裁處之一切 裁決書、傳票及其他與程序有關之文書均須蓋以該鈐印。

第四歎(一)總督得委任一名或多名審裁專員,以組成該審裁處。

(二)本第(一)段所指之委任事宜得有追溯效力,惟此項效力須受本款第( 三)段之規定所限。

(三)凡獲委爲審裁專員之人士,均不得在其委任狀生效日期之前,或履行受任 宣誓條例第二款之規定之前,執行任何司法職務。

第五欺總督得委任其認爲適當數目之調查委員,使可行使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 所賦予之權力,以及執行本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指定之職務。

第六欸(一)審裁處得設有經歷司一名及總督所認爲適當數目之副經歷司或助理 經歷司、執達吏、文員、傳譯員及其他職員。

(二)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或所規定之職務外,審裁處之經歷 司、任何副經歷司或助理經歷司、執達吏、文員、傳譯員及其他職員,得同樣行使及 執行高等法院之經歷司、副經歷司、助理經歷司、執達吏、文員、傳譯員或其他職員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十八欸第(一)段所行使之權力或所執行之職務,惟以對審裁處

98 请年任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F

提出。

之事務迺用者為限。

(三)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例而規定由或授權由經歷司執行之任何措施,或 用審裁處之副經歷司或助理經歷司執行之;審裁處之任何文書,雖或業經指定由某一 執達吏個人簽辦,但亦得由審裁處之任何執達吏簽辦之。

(四)本段所適用之人士,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及執行職務時,得與根據高等 法院條例行使類似權力及行使類似職務之人士,同機須負起該條例所規定之責任與接 受所規定之懲罰,及獲得所賦給之保障。

(五)該處長得授權任何公務員協助進行本條例所指之調解工作 第三部審裁權

第七欸(一)審裁處對附表所指定之聲請,有權予以調查、聆訊及决斷。

(二)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凡屬審裁處範圍內之聲請,不得在香港之任何法庭

第八欸立法局得通過决議將附表修訂。

第九欸(一)除本歎第(二)段另有規定外如案件已發生於提出聲請日期之前超 過六個月者,審裁處無權將該項聲請之一部份予以調查或决斷,惟若當事人雙方簽署 同意書並呈交經歷司,表明同意審裁處審裁者,則不在此限。

(二)如有關聲請之案件,部份發生於第(一)段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限之前,部 份在該期限之後者,則在當事人雙方同意下,審裁處得將其無審裁權之部份聲請分割 ,而僅將其有審裁權之部份聆訊及决斷。

(三)對於因超過第(一)段所規定期限而不能根據本條例提出之聲請,本歎並 不阻止聲請人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第十歎(一)在程序進行之任何階段中,如審裁處根據原因認爲該項聲請不應由 該審裁處聆訊及决斷者,得拒予審裁。

(二) 如審裁處根據第(一)段拒予審裁某項聲請時,得按照規定之方式,將該 聲請移送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辦理。 第四部程序之開始

第十一歎([〕審裁處所進行之程序,係由聲請書呈遞與經歷司時開始。

(二)除第(三)段另有規定外,凡聲請書必須用規定表格,以英文或中文書寫 ,並須由聲請人簽署。

(三)經歷司得准許以口頭提出聲請,惟須飭令以提出聲請時所用語文,將之記 錄,並將副本一份,交與聲請人。

(四)除第(五)段另有規定外,凡聲請書必須經每名聲請人及由他人代表簽署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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