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 奢澹年后 第二十六四
七、法案第八歎規定上訴人可將上訴撤回,並規定如上訴人不在香港但同意在其 缺席下進行聆訊該上訴案者,則上訴委員會可在其缺席下進行聆訊;遇有此情形時, 上訴人可就該案向該委員會呈遞書面陳詞。在其他情形下,如上訴人不出席聆訊者, 該委員會可將上訴取消。
八、法案第九欸將原有條例第七十歎修訂,以便規定:遇有上訴案被撤回或取消 時,原有之評定稅額卽爲最終之决定。
九、法案第十歎明確規定:凡相等於「所少收之稅欸」之部份處罰實屬 欸性質
法規新
(第三)
勞工類
十、法案第十一欸授權稅務局長以協議方式處理第八十甲歟所指之違例事項。 十一、法案第十二歎將原有條例第八十二欸內一項不規則之措詞修正。該欸原有 規定之處罰爲欸二千或一萬元,「及逃稅者或企圖逃稅者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所應繳 稅欸之三倍鈗項」。修訂後該欸則規定應科以罰款二千或一萬元及「另科以相等於因 該違例事項之發生而致少收或如非因查獲該違例事項則可能少收之稅歎三倍之罰欸」 a 該欸並載有一項與法案第十欸所載者相似之規定。
遺產稅(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三欸在原有條例內加插第三甲歎,該欸乃係以稅務條例,內一項類似之 規定爲藍本,其旨在使遺產稅局長可將其根據原有條例所獾賦之權力及職責轉授他人
二、法案第五歎在原有條例内加插一新訂條歟,以便規定:如遇若干毋須繳納遺 產稅之小額產時,遺產稅局長可豁免其執行人遵守原有條例第十四款第(六)段各 項形式上之規定並發給豁免遺產稅證明書與該等執行人。
三、法案第六崴將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歎修訂,以便規定:如一名遺囑執行人根據 新訂第十四甲歎所給予之豁免遺產稅證明書而處理死者之遺產時,則該第二十三欸所 規定之處罰並不適用於該執行人。
四、法案第七欸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欸修訂,從而規定凡遇遺產稅局長已根據新 訂第十四甲欸對死者遺產給予豁免繳稅之情形時,該第二十四欸第(一)、第(二) 及(三)各段所禁止之事項亦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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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條例
香港法例一九七二年第十六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具有有限民事審裁權之勞資審裁處,並對其審裁權、程序與 常例,以及一切有關事項加以規定。
本條例乃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之意見及在該同意下,予以制訂。 第一部總則
第一歎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七二年勞資審裁處條例」,並由總督於憲報內所公佈 之指定日期起開始實施。
第二欸在本條例中,除按照上下文應另定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受權人員」係指由勞工處長按照本條例第六歎第(五)段授權協助進行本條例 所指調解工作之任何公務人員;
「聲請」係指一名聲請人與一名答辯人在審裁處進行程序;
「聲請人」係指一名要求賠償之人士,但該人並非—— (甲) 提出反聲請之答辯人;及
(乙)在一項代表聲請中由他人代表之人士;
「處長」係指勞工處長;
「調解」係指一名受權人員爲使一項聲請獲得圓滿解决起見而着手進行或負責執 行之商討或其他工作;
「僱傭合約」係指
(甲)一項法律明文規定或默認之契約,根據該契約,一名人士同意僱請 另一名人士,而該另一名人士則同意以僱員身份向其僱主提供服務 無論報酬係按値、按件或按時計算,亦無論在何處提供服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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