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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奶 近年佢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證明據其所知,聲請書之內容係屬正確無誤。 (五)關於共同聲請或代表聲請

〔甲) 如聲請書未經所有聲請人或列名於聲請書內而由他人代表之人士簽 署者,經歷司得准許將其呈通,惟此等聲請人必須於聆訊前將該聲 請書簽署;

倘此等聲請人或人士於聆瞑前仍未簽署聲請書者,審裁專員得命令將其名 字從聲請書內刪除,而聲請之歎額則照數削減。

第十二欸凡聲請書必須包括

(甲) 每名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如屬代表聲請,則每名由他人代表之人士 之姓名住址:

(乙)每名答辯人之姓名住址;

(丙)每名聲請人或由他人代表之人士所聲請之歎額;

(丁)該項聲請之詳情, 而係在合理程度下足够使答辯人知悉該項聲請 之理由,及每名聲請人或由他人代表之人士所聲請歎額之計算方法

第十三欸(一)經歷司於聲請書後,必須辦理下開事項

(甲)决定聆調該項聲請之地點及日期,該日期不得早過聲請書呈遞後之 第十天,亦不得遲過聲請書呈遞後之第三十天,惟經當事人雙方同 意者,則屬例外;以及

(乙)以本歎第(二)段所規定之方法,飭令將聲請書副本乙份連同按照 規定格式所發之聆訊日期通知書乙份,送達該項聲請之每一答辯人

(二)聲請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須以下開方法送達

(甲)由經歷司委派專人送達之;以及

*(乙)(i)送交答辯人本人;

(i)在最後所知之答辯人住址或辦公地點交與某人轉交答辯人;

(指)以經歷司所指定之任何其他方法送達之。

(三)倫審裁專員經按照第十四歎第(二)段(乙)或(丙)話指定一期間,且 已將此事通知經歷司,則經歷司須顧及該期間而另定一新聆訊日期,並須以本款第( 二).段所規定之方法將新聆訊日期通知答辯人。

第十四欸(一)當聲請書呈遞後,經歷司須聲請書副本乙份送交調查委員,然後

由該委員造具聲請案情摘要盡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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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查委員如於聲請書呈遞後十天内未完成調查工作,以便造具聲請案情 摘要書者,則須立刻將此事通知審裁專員,而該專員須在遵守下文第十六歎之規定下 飭令調查委員辦理下開事項-

(甲)停止再續調查聲請案情及造拜案情摘要書;

(乙)於審裁專員所指定之延展期間內完成調查工作;或

(丙)繼續進行調查,並於審裁專員所指定之期間內向該專員報告調查結 果 。

此外,該專員須將其根據本段(乙) 或 (丙) 而指定之期間通知經歷司。 (三)調查委員所造具之案情摘要書,除須載有其認爲對審裁處有用之資料外,

尚須開列其認爲任何當事人之間所爭論之案情事實。

(四)爲造與案情摘要書起見,調查委員應有下開權力——

(甲)於合理時間會見任何人士,包括任何一名當事人,並記錄其所陳述 之事項;

(乙) 於合理時間進入任何一名當事人所受僱或曾經受僱工作之寫字樓, 並檢查該寫字樓任何部份及其內之任何機器、配件或設備;以及

〔内)著令任何人士於合理時間出示任何紀錄、帳簿或文件並取得其有關 之副本。

(五)調查委員不得强迫其所會見之人士作某項陳述或回答問題,惟若任何人士 會見或回答問題者,該調查委貧 ,該調查委員須將此事記載在其案情摘要書中。

(六) 凡向調查委員作陳述之人士,均有權閲讀該有關之陳述書;如該人爲文盲 或該陳述書所用之語文乃談人所不諳者,則須由人用該人所辦之語言向其誦讀一次 如其中有任何錯誤之處,應予更正。

(七)凡向調查委員所作之陳述書,如由經手記錄之調查委員提交審裁處,並戰 有該委員之聲明,謂當記錄該項陳述書時,已履行本歎第(六)段之規定者,得獲接 納爲該書內所載一切事項之證供。

第十五歎(一)對於任何聲請,審裁處必須俟至接獲調查委員或受權人員依規定 格式所簽署提交之證明書證明下開事實時始可以聆訊,此等事實計開

(甲)當事人中有一方拒絕參與進行調解;

(乙)曾經試行調解但未達成協議;

(丙)調解似無可能達成協議;或

(丁)調解有可能損及當事人中任何一方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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