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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歎:「財產」一詞之定義,廣泛包括一切有體財產,惟野生菌類及野生植 物之花、果或棄則除外。
第二十歎第(一)段規定凡利用任何方法將有體財產滅或損壞之簡化罪名,以 取代惡意損壞財產條例内之許多項罪名與習慣法中之縱火罪其他條例內有關損壞財產 之若干項罪名。
第二十歎第(二)段規定一項嚴重罪名·此卽指被告蓄意將財產毁滅或損壞藉此 危害他人性命或妄顧他人性命安危而將財產毀滅或損壞者。此罪名所稱之財產可能爲 他人所有或爲被告本人所有。
第二十歎第(三)段規定一項法定之縱火罪以代替習慣法中之縱火罪。該習慣法 之縱火罪則由法案第四款第(三)段撤銷
第二十一款規定一項與恐嚇將財產毀滅或損壞有關之概括性罪名,此罪名所稱之 財產係
(甲)屬於受恐嚇者或第三者所有
(乙)屬於被告人所有,而被告恐嚇將其財產以明知可危及受恐嚇者或第三者性 命方法而予以毀滅或損壞者。
該項恐嚇必須係在:(甲)無合法理由及(乙 ) 蓄意使受恐嚇者恐懼其當眞進行 該事之情況下提出者方可被判。
第二十二欸規定:任何人如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而蓄意在無合法理由之情况下 利用該物品,或指使他人或容許他人利用該物品以明知危及他人性命之方法而毁滅或 損壞他人之財產,或以毀滅任何財產者,均屬違法。
第二十三款規定凡犯有新訂第四部所指之罪名者被判之最高刑罰。
第二十四歎在通常適用於此類案件之辯護理由外,加插若干特別之合法理由。 第二十五欸授予關於搜查及沒收之權力。
第二十六歟規定:在財產遭毀滅或損壞而引起之民事訴訟中,任何人士不得因恐 被陷於第四部所指之罪名而拒絕答覆任何問題或拒絕遵守任何命令-
法案第四欸載有若干撤銷事項及過渡性之規定。
附表載有若干修訂事項,其中一項係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七十三欸之範圍擴大 以便授權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飭令被判犯有傷害人身或損壞他人財產罪者向受害之 人士賠償。少年犯條例、裁判司條例及感化犯人條例現已載有此項權力,本法案現將 該等條例修訂,以便將最高賠償額增至五千元,以代替感化犯人條例現行所定之五百 元最高限額。
pm 近年馁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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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使有關下開事宜之香港法例與英國法例趨於一致: (甲)在高等法院進行之刑事審訊,被告如被判神經失常及不宜答辯時應循之程 序及有開之事宜;以及
(乙) 向合議庭上訴之刑事案件。
二、法案第十四歎對上述首項事宜加以規定。該等規定乃以英國法例一九六四年 刑事訴訟程序(神經失常)法内有關部份爲藍本。
三、根據現行法律,凡於神經失常之狀態下犯罪之被告,均被判有罪,但神經 失常」。該項判决現改用新訂字句加以代替;新字句爲「因犯罪時神經失常故無罪」 。至於爲决定被告是否宜於受審而進行之程序亦有所修改。如被告被判因犯罪時神經 失常故無罪者,法院毋需飭令將被告以待女皇之諭旨發落,而改爲飭令將被告送 入總督所指定之精神病院。如被告被判因犯罪時經失常或罪責減輕爲理由反對被控 謀殺者,控方可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應爲該兩項反對理由中之其他一項。
四、法案第十六殮將關於上訴之現有條歟撤銷,法案第十九歎則以新訂條殃共二 十七欸取代原有之若干條文。該等條欸乃以英國法例一九六八年刑事上訴法第一部 之規定爲藍本。該一九六八年法例會將一九零七年刑事上訴法,亦卽上述本港原有條 文所根據之法例加以撤銷。新訂條歎除以不同但更明確之方式將有關法律載明外·並 將一九六四及一九六六年刑事上訴法所作之各項修訂歸併在内。
五、法案第十九欸内較重要之規定有如下各項:
(一)准許提出上訴時所須根據之理由,現亦有改變:「不合理或證據不足「之 理由現改由「不可靠或未能令人滿意」等字句所代替,而「審判不公」一 理由亦爲「在重要方面不合常規」等字句所代替。
(二)對於獲准提出上訴之案件,如爲公平起見而有所需要時,合議庭有廣泛檯 力飭令進行覆審。
(三)在新規定下有權對下開判决提出上訴:
(甲)被告被判因犯罪時神經失常故無罪;
(乙) 被告被裁定無行爲能力。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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