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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3

fm 看诺年侣 第二十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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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四)總督有權將任何案件交由合議庭審理。

(五)合議庭有權循簡易程序將理由欠-

份之上訴撤銷。

(六 〕 關於准許在上訴程序進行時接受新證供之現行規定範圍已予擴大。

(七)在上訴進行時被羈押之期間可計算在刑期內。

六、法案第三欸明確規定法院可飭令任何人士在保釋前繳出其護照。

七、法案第五歎旨在規定公訴書所包括之罪項除可從證人供試所揭發之事實或證 據中搜集外,並可從根據裁判條例第八十一甲歎在初級偵訊中被採納爲證據之書面 供詞中所揭發者搜集。

八、法案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欸分別依次將原有條例第 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五十一、第六十五乙、第六十五丙及第六十五丁各欸修訂,以 便明確規定該等條欸不但適用於高等法院,且適用於地方法院及裁判司法庭。

九、法案第九歎將被告人可未經宣誓而從被告席作供之權利取消。該項規定將合 議庭在女皇對鄭炳儀一案中所作之一項建議付諸實行。

十、法案第十致使一項現行慣例獲得法律上之効力。根據該項慣例,辯方有人權 在每次審訊中最後致詞。

十一、法案第二十二欸係保留及過渡性質之條款,此乃因本法案所作之各例修訂 而需要者。

十二、法案第二十三歎對若干其他條例,尤其對精神健康條例,卽香港法項第一 三六章,作連帶性之修訂。

侵害人身罪(修訂)法案(摘要)

在英國通過一九六七年墮胎法以前,根據習慣法例,凡促成胎兒之流產者均屬違 法,除非此舉之目的在保存有關孕婦之生命或身心之健康者,則屬例外;此項規定現 仍爲香港之法律。

惟習慣法對於此事之若干方面仍稍欠明確,故任何醫生均須認識清楚,實際上何 者爲法律所容許,何者為法律所禁止。本法案之目的乃將有關之習慣法制訂爲法例, 並予以所需之修改,以消除各項疑問。

本法案第二歎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第四十七甲以使規定在何種情況下醫生可 合法進行使妊娠終止。新訂條歎之第(一)段規定:祇有在兩醫生(通常指施手術者 及其一名同事)均認爲孕婦若繼續妊娠,則其生命及身心之健康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較 諸終止其妊娠之舉所遭受者爲高時,該醫生始可進行使妊娠終止。

(第三篇)

此項規定係以英國一九六七年墮胎法爲藍本,惟在醫生決定應否進行使妊娠終止 時,則此項規定不容許其顧及此事對孕婦任何現有子心之身心健康是否可能產生損害

第 (二) 段規定,醫生在决定應否根據第(一)段進行使妊臨終止時,可顧及孕 婦當時之實際環境照理可預知之環境。該項規定亦以該英國之法令爲藍本。

第(三)及第(四)兩段規定(除根據兩名醫生之意見,必須立即進行墮胎以挽 救孕婦之生命或防止其遭受永久性之嚴重損傷外)墮胎必須在政府開設之醫院或診療 所或在會由醫務處長在憲報公佈爲本歎所認可之醫院或診療所內進行。

第(五) 段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規定醫生必須在規定之時間內以規定之 格式提出有關其意見之證明書。

該等規例並可規定醫生在使妊娠終止後必須通知警務處長。此項規定之目的在確 保法律獲得遵守並且編製有關墮胎之正確統計。

第(六)及第(七)段旨在使該等基於宗教或心上之理由而拒絕進行使妊娠終 止者(實際上以醫生護士爲主)可免因此而須負刑事或民事之責任。

官地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若干現有之法律條文合訂及加以修正。該等條文乃對未批租官地之佔用 ,並對已批租土地上及憑暫准證佔用之土地上蓋搭之非法建築物,加以管制 此外亦管制在未批租官地(尤其在公衆街道)所進行之發掘工程。本法案復增訂新 規定,以便在若干情形下可將私用街道之權授予政府。

未批租官地之佔用

法案第四歎規定不得佔用未批租之官地,推根據暫准證或撥地契約或撥地備忘錄 而佔用者,則屬例外。第六欸新訂一項程序,以便將非法佔用或使用官地之人士逐出 或將該宮地上之財產沒收。該款授權該管當局以通知書飭令該非法佔用官地者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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