牠犯在第一附表所指之罪名者,在其被判有罪或出獄時起計之五年內,除非已徵得總 餐會同行政局之同意,否則不得担任任何職工會之委員。法案第十欸在原有條例内加 捧新訂第十七甲款,該款授權驗工會登記局局長向法院申請頒發禁制令,以阻止不合 資格者担任職工會之委員或加入該會。

八、 新訂第二十甲歟規定凡職工會均須設有會用,以方便其購置或轉讓該會之 產業。法案第十三歎規定職工會必須將有關其分會及其會務之詳情用書面通知該局長 。法案第十四款(乙)段規定,凡不進辦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款第(二)段之規定者, 均屬違法。按該第(二)段規定職工會如需更改其名稱時必須申請將之登記。法案第 十六欸將原有條例第三十歎第(一)段修訂以便祇准許有表決權之會員投票决定有關 合併之問題。

法案第十七歎以「文員」一詞代替「僱員」一詞,此乃由於釋義條歎之修 改而連帶引起者。該會所應繳之罰歎可從該會之經費中撥支。關於原有條例第三十三 欺J及LS兩段規定所涉及之事宜,改由總督担任授權之當局而非總督會同行政局担 任之。

十、 法案第二十一歟將原有條例第四十六歎修訂以便禁止在任何人士之私人住 宅進行糾察事宜,除非該人同時係在該處進行工作者則屬例外。

十一、.法案第二六欸將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歎修訂,以便規定,凡根據原有條例 第十一欸所發給之取消登記通知書,如由該局長將其送達外,並在憲報將之公佈者, 卽視作已將之送達有關之職工會論。

法案第二十九欸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附義開列原有條例第十七歎第( 十二、 三)段所指之違例事項,法案第三十欸將原有之附表改爲第二附表並在其内加挿一新 訂規則,以規定有關保管會印之事宜,

婚姻訴訟(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三款授權地方法院審訊及裁决無抗辯之婚姻訴訟,並授權正按察司制訂 規則以確定在何種情形下可觀某宗婚姻訴訟爲「無抗辯」之訟訴。

法規新編

§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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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三歎並規定:凡經地方法院審判或尙待該法院審判之婚姻訴訟,其 有關之贍養費及保護子女等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審理。地方法院且有權根據原有條例第 三十四欸頒發贍令及根據該條例第三十六歎將贍養同意書修改。

三、凡有關婚姻之訴訟均應向地方法院提出,但本法案授權制訂規則以便規定將 有抗辯之訴訟移送高等法院審理。本法案亦按權可制訂規則規定將無抗辯之訴訟移送 高等法院審理,及將無抗辯或再成爲無抗辯之訴訟發還地方法院審理。

四、 凡有關贍養費或保護子女等事宜之申請,而屬地方法院之裁判權範圍内者 均應向地方法院提出,但本法案授權制訂規則以便規定如地方法院認爲有此需要時 得將該等訴訟移送高院審理,及規定在其他情形下亦可作此移送之舉,但該項規定對 於任何人士根據原有條例第三十六欸向裁判司提出關於修改贍養同意書之訴訟之權利 則並無影响。

五、 法案第四歎授權正按察司規則以便規定地方法院所頒發之命令得在高 等法院執行。

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

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使非婚生子女於其父母隨後締結婚姻時可享有合法子女之地 位。本法案大致上係以英聯合王國一九二六年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法爲藍本。 三、 本法案只限適用於該等在香港法律下並無合法地位之子女。爲避免有任何

疑問起見,法案第十四歎是以明確規定:凡屬根據修訂婚姻制度條例成爲有效之新式 婚姻,或由同一條例所宣佈爲有效之舊式婚姻,或在同一條例所指定之日期前所納之 妾待或所締結之棄跳婚姻,其所生之子女在法律上均獲承認爲合法,是以不受本法 案之影响。

法案第三欸乃爲法案之首要條歎。該規定:凡屬非婚生子女之父母後 來在本條例實施之前或之後締結婚姻者,則根據法律之規定,卽因該項婚姻而成爲合 法子女,並由其父母婚姻之日或本條例開始實施之日起有效,兩者中以較後之日期 爲準。如該非婚生子女之父親在結婚姻之日係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際關係者, 該款之規定卽屬有效。

四、 第四歎規定:凡已成爲合法子女之人士或其配偶或子女或較遠之後代,有 一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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