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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
第二十五田
法規新編
職工賠償(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目的在於將原有條例修訂,以便職工如因在受僱時受傷而致用義肢或其 他外科器具以輔助其進行生活上所必需之活動者,可獲供應及裝配該等輔助器具,由 僱主繳付費用。
爲此原故法案第二歎特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第三甲部,其規定如下:
新訂第三十六乙款規定:職工如受僱時意外受傷性經冊牙醫生診治者,其所應 獲得供應及裝配之人工輔助器具之費用,應由僱主負責繳付。該項責任係附加在E 應負責賠償之責任之内者。但該職工所需之輔助器具如非在香港製造或售賣,且未經 警務處長批准者,則僱主毋須繳付該等不在香港製造或售賣之輔助器具之費用。凡受 傷職工所獲供應及裝配之輔助器具,須由醫務評估委員會證明其對該職工係必需而費 用亦屬合理,僱主然後始須根據該欺負責繳付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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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登記(修訂)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欸從原有條例之簡稱中刪去「登記」一詞,此乃由於該條例除處理工 緻之登記外,更籍及其他多方面之事宜。
法案第三歎將「分會」一詞加以闡釋,蓋該條例之各歟亦有提及驗工會 之分會者。該欸復將原有之「職工」一詞之定義取消,而代之以「僱員」一詞之定義 ,此舉乃與英聯合王國之現行慣例相融合,此外並將「職工會」一詞之定義修訂,即 將「不論臨時性或永久性」一詞刪去。
新訂第三十六丙歎規定:在任何一宗意外中,僱生在該條文之規定下對任何一 名職工所應負之責任以不超過一萬元爲限。
法案第四歎將原有條例第五歎第(三)段修訂,以便規定凡登記申請書必 須由七名有表決權之會員簽署。
新訂三十六丁款規定要求供應及裝配人工輔助器具費用之聲請方式。
新訂三十六戊欸規定僱主必須於接獲聲請時起十四天內繳付該筆歎項;僱主如對 該項聲請持有異議者,則應將該筆項交醫務處長保存並其該項異議所持之理由通知 聲請人。
新訂第三十六己歎規定由法院裁决爭持異議之事件。
新訂第三十六庚歎規定聲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以求裁决爭持異議之事件或請 求饬令僱主履行根據該部條文所提出聲請之期限。
新訂第三十六辛歎規定可提出聲請之期限。
新訂第三十六壬欸授權醫務處長委任一醫務評估委員會以决定任職工所獲供應及 裝配之工輔助器具是否爲該職工所必需,而其費用亦是否合理,並規定由該委員會發 給證明書。
新訂第三十六癸歡將原有條例内所未能對此方面適用之若干條文規定引用於該部 規文所定之聲請。
四、 法案第五將原有條例第六歎修訂以便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有權將登記證 回,按目前該局長係並無此項權力者。
法案第六欸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職工會,如與前經根據第十歎第(一)段 被取消登記證之職工會乃實質上相同者,該局長有權拒絕將之登記,惟該局長不得單 純因申請登記之職工會之會員中包括前經被取消登記之職工會之會員在内而拒絕將該 職工會登記。
六、 凡因該局長拒絕爲某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之上訴,將不再由合議庭審理而改 由高等法院之法官審理,蓋有人認爲合議庭實不宜於審理此類性質之上訴。法案第八 欸-第十四欸(甲) 段及第十五歎亦對原有條例之有關各款以相同性質之修訂。法 案第二十七歎規定,如不服高等法院之判决時,則可向合議庭提出上訴。
法案第九歎共有三項目的。第一、該欸在原有條例第十七歎第(一)段内 之「行業」一詞之後加挿「工業」一詞,使該段之規定更爲明確。第二、該款規定不 得因某人祇係以暫時或季銜性質受僱於與該聯工會直接有關之行業,工業或職業而拒 絕該人入會。第三、該歎將第十七歎第(三)段撤銷,並代之以新訂規定。嗣後凡被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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