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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2

§ 看夭年馁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權分亨在該名人士成爲合法子女之日以後去世之無遺,死者所遺下之選產或分享在 該日以後生效之分貽,一如其在出生時已屬合法子女者論。

五、 第五款規定:如該名成爲合法子女之人士或其任何後代去世而無立下遺囑 者,則該等同樣之人士有承繼該份無遺囑之遺產,而一如該名人士在出生時已屬合 法子女之情形無異。

六、 根據第六欸之規定:凡屬非婚生子女,若非在其父母締結婚姻之前去世, 朗可成爲合法子女者,則其配偶,子女或較遠之後代應亨有遺產承繼權,一如該名人 士在去世之前已成爲合法子女者論。

第七款規定:凡已成爲合法子女之人士,對於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士之生 活照顧方面均有其權利與義務,一如該人士在出生時係合法子女者論。

八、 第八歎規定:凡根據若于其他國家之法律而成爲合法子女之人士在香港可 獲承認,但以讓人之父母已互相締結婚姻,且在婚時,該父親係在該國居住或與該 國有實際關係者方可。第九欸規定:本條例之規定一般均適用於根據第八款獲得承認 爲合法子女之人士。

九、 第十歎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母親,如其中一人去世而未有遺囑時,其他 一人可承繼其遺產。

+ 十、 第十一歎規定:凡由法律認爲無效之婚姻所生之子女,如其父母雙方或其 中一方在有關時間內有理由相信該婚姻係有效者,則該子女應視作合法子女論。該 之規定只限於其父親在該名子女出生時係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際關係者,始可適 用。

十一、 第十二欸乃係重申現行戲於婚姻訴訟條例第二十三歎之條文,該原有第 二十三欸則由法案第十五欸予以撤銷。

(第三)

一六

(甲) 女性,尤以無遺囑死者之遺孀爲然,與男性相比實處於不平等地位; (乙) 由於最疏之近親亦有繼承權,因此有時引起複雜之管理問題,以致造成

延誤及須付出龐大費用。如遺產較少者,則剩餘之個人遺產可能因此而全部用罄; 而且,

(丙) 該項辦法亦未顧及華人之習慣法。

本法案提供一項新訂分配辦法,以便廢除男女之間不平等待遇之大部份及取消除 堂/表兄弟姊妹及堂/表兄弟姊妹之後代以外之較疏親屬之承繼權,藉以簡化分配辦 法。本法案雖然大致係根據英國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法而制訂,但亦將該等條文畧籍 變通以顧及華人之習慣法,其詳情如下; (甲) 第二歎第(

第二歎第(二)段(乙)節規定;無遺囑之死者如係一名女性,則其後 代得包括其夫與另一女性在前一婚姻中所生之子女(亦即其夫與彼之前 妻所生之子女)在內;又,

(乙) 第二歎第(四)段規定;「兄弟姊妹」一詞係指同一父親所生之子女( 同母異父之子女並非本法案所指之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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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採用之分配辦法已詳載第四歎內,其內容如下;

(甲)

如無遺囑死者遺下配偶,但並無遺下後代,父母,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 之後代者,則其遺下之配偶得承受全部剩餘遺產。

(乙) 如無遺囑死者遺下配偶及後代者,則無論其他親屬是否在生,其配偶除 可從剩餘遺產中獲得二萬五千元之歎項及該自死者死時起所產生之利 息外,並可獲得其餘遺產之一半,至於另外一半則依法爲死者之後代付 諸託管。

如無遺囑死者並無遺下後代,但遺下配偶及下列親屬中之一名或多名者 ;郎父母,兄弟姊妹及兄弟姊妹之後代等;則其配偶除可從剩餘遺產中 獲得十萬元之歎項及該自死者時起計所產生之利息外,並可獲得其餘 遺產之一半,至於另外一半則根據下列辦法分配;

(B)

十二、 本法案之附表載有條文,對於成爲合法子女之人士重行辦理出生註冊之 程序,加以規定。

無遺囑遺產法案(摘要)

(i)如父母中其中一方或雙方仍然在生者,則全數爲該名在生者付諸託管,或 平均爲該雙親付諸託管,其所得檯益屬永久性,或 如遇父母雙亡,則依法爲死者之兄弟姊妹付諸託管。

(五)

本法案之制訂,旨在對無遺囑死者之剩餘遺產之分配,提供新規定辦法。該建議 採用之規則大致係根據英國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法第四部份及在後將其修訂之各項法 令而制訂者。

(丁)

如無遺囑死者遺下後代,但無遺下配偶者,則剩餘遺產將依法爲其後代 付諸託管。

二、 關於無遺囑死者之個人遺產分配問題,現行採用之辦法大致係根據英國一 九七零年分配法而制訂者,但該項辦法在下述三主要方面而需係未如理想

(戊) 如無濆囑死者並無下配偶或後代,但還下父母者,則剩餘遺產由其父 母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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