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
看港年锚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二)如在根據一項扣留令應送達處長時,該車仍在扣留中,則該應於扣留期滿 後,始繼續扣留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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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第五條。原例修正,在其後增入下列附表
(三)一輛小型巴士在根據(一)或(二)項被扣留之後,將繼續被扣留,直至 (甲)註冊車主盤照(四)項之規定將車領回;或(乙)處長根據第 二十六條將該車處置或公開拍賣。
(四)被根據(一)或(二)項扣留之小型巴士之註冊車主,可在扣留期滿後任 何非公衆假期之週日上午九時至五時,繳足第二十六-條(一)及(二) 項所指定之費用及寄存費後,將車領回,除非處長已將該車公開拍賣售出 或根據第二十六」條將車處置。
第二十六H條。任何人等,如根據第二十六E條或第二十六G條(一)或(二) 項——(甲)將任何小型巴士扣留、移去或扣留,或(乙) 協助任何小型巴士扣押、 移去或扣留,均毋需負任何在扣押、移去或扣留進行中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毀壞之責 任,除非已證明該等損失或毀壞係由其他故意之行爲不檢或疏忽所造成者。
第二十六I條。(一)根據第二十六條扣押及移去之小型巴之註冊車主,應向 處長繳付扣押費一百元。
(二)根據第二十六G條(一)或(二)項被扣留之小型巴士之註冊車主,應向 處長繳付每日五元之寄存費,由扣留期滿後次日起計算,直至將車領回日 止,或直至處長將車公開拍賣售出或根據第二十J條(一)項將車處置之 日爲止。
〔三)在不影响第二十六條(一)項之情形下,本條(一)或(二)項規定應 繳與處長之費歎,得由處長或代表將之作爲法庭在簡易程序中判處之罰歎 追討。
第二十六J條。(一)如一輛小型巴士被根據第二十六G條被扣留,而於送達處 長或根據第二十六E條(項)被扣押後九十日,註冊車主仍不領回者,得由處長公開 拍賣方式售出,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將得歎用於支付——(甲)任何該小型巴士應 付之牌照費;及(乙)任何第二十六—條規定需繳之費用。
(二)小型巴士根據(一)項售出或處置後,處長應於十二個月之後將所剩餘歎 -
公,除非將車售出或置處前身爲註冊車者申請將欺頜同。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等,如(甲)故意及無合理之理由地違抗一名警察根 據第二十六條(三)項(甲)或(乙)所發出之命令;或(乙)故意阻碍一名醫 赛或其合法助手執行或使用本篇中所賦予之義務或權力;應作犯罪論,在簡易法庭定 罪後,得被判罰歎一千元及入獄六個月。
『附表 得頒小型巴士扣留令之罪名
第一部:公共小型巴士
(一)本例第十一(一)條、十一(三)條、十二(一)條或第十四(一)條下 之罪名。
(二)道路交通(建築及使用)規則第一六九條下之罪名,包括該規則第一三七 條(二)或(三)項之違犯。
(三)道路交通(泊車及停候)規則第三十四條下之罪名,包括該規第三條(二 〕或〔二甲)項之違犯
(四)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則第三十九條下之罪 名,包括該規則第十三條(E)段之違犯。
(五)道路交通(車輛註冊及牌照)規則第四十四條下之罪名,包括該規則第二 十九條(六乙)段之違犯。
(六)道路交通(道路及訊號)規則第八或十七條下之罪名。
(七)道路交通(的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則第四十四條 (二)段下之罪名。
第二部:私家小型巴士
道路交通(車輛註冊及牌照)規則第四十四條下之罪名,包括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一)或(三)項之違犯。』
第六條。任何根據原例制訂及在本例執行已生效之規則,其效力應當作本例第二 及第三條之修正早於該例制訂時已告生效。
第七條。(一)廢除道路交通(的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 則第四甲篇,及道路交通(車輛註册及牌照)規則第二甲2。
(二)刪除道路交通(的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則之附表 四號。
一九七〇年定額罰款(交通違 例事項)條例
一九七零年制立法例規定多項違例之定額罰款,規定可將該定額罰款作爲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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